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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永茂吳昆仁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係昱翔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翔公司)之負責人……周姓之成年男子因見甲○○具有印刷專業,且經濟狀況不佳……提議以新臺幣八十萬元之代價委由甲○○偽造人民幣及美金……二人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指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由該周姓男子先提供偽造人民幣印刷用紙……甲○○即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止……『連續』以其所有並供昱翔公司營業用之如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下同)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兩色印刷機……用以偽造人民幣佰元紙鈔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五所示,共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一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張人民幣佰元紙鈔……其間周姓男子另提供偽造美金印刷用紙……甲○○即於上開期間內……『持續』以前述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機器設備,用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

四、六所示之美金佰元紙鈔」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至第二頁)。依上,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偽造人民幣、美金之概括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但又認定上訴人偽造人民幣後,再「持續」

偽造美金,則上訴人究係連續偽造抑或接續偽造,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就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為判斷,自非適法。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係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係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並未修正。而依修正前之立法理由,係以:「本條規定偽造有價證券及器械原料沒收之特例。以此種物件,如任其遺留在外,實有利用其再行犯罪之虞,故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與第二百條之立法意旨相同」,依此,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規定「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同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係規定:「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而製造、交付、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則舉輕以明重,用以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各項器械、原料,更有該條之適用,且本條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是經認定為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各項各項器械、原料即應依本條規定沒收,法院並無審酌餘地,始符合該條防阻該類物件被利用再行犯罪之立法本旨。原判決理由欄三、

㈣以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即扣案之兩色印刷機、切割機、打包機、印刷版打洞機等,雖係上訴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但:「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器械原料』,係指依同法第二百零四條所稱『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器械、原料』,而該條所稱之『器械、原料』,當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而不包括偽造有價證券所使用之其他機器設備」。因而就扣案之上開切割機、打包機、印刷版打洞機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兩色印刷機,則以因其價值不菲,如宣告沒收不合比例原則,乃依職權不予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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