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勝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於92年1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前補充「於91年9 月25日因停止戒治出監,」。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前補充「有期徒刑8 月、10月,」。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101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暫時居處,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勝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工作借助毒品提神而再為本件之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品性、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