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鴻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鴻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100 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應更正為「99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第12至14行之「於101年9 月6 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1 年9 月3 日或4 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及第80頁)。
二、核被告潘鴻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0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