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保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持有」應更正為「施用」;第11行之「在案」應更正為「確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之「臺北地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嗣為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10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故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3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2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