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隆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隆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之「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應補充為「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16行之「7 月、7 月、3 月、8 月」應更正為「7 月、7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第22至23行之「於100 年10月19日8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0 年10月18日,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中飲用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隆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及第51至52頁)。
二、核被告黃隆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於假釋期間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樓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