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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被告楊志永係後備軍人,自原設籍之住所地遷離,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以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楊志永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遷移住居所後,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雖有可議,惟考量被告之犯行固已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然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