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被告楊志永係後備軍人,自原設籍之住所地遷離,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以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楊志永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遷移住居所後,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雖有可議,惟考量被告之犯行固已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然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