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穎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66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士簡字第494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穎學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所竊得機車已損壞,經被害人蔡萬長修繕後,方由車主依法領回,造成被害人蔡萬長財產上損失約新臺幣8,000 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