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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彥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玖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7 行之「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偵辦中」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尚未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審理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彥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廖彥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9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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