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維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查獲」等文字後,應補充「張維祐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被告張維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維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獲到案後,即主動於警詢中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1 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各1 件可佐(見偵卷第1 頁、第15至16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擔服替代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