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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脫逃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揚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揚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之「李國揚前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7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李國揚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7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然李國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18日;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即有期徒刑2 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 月又1 日,已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之「嗣經本署法警在本署1 樓樓梯處制伏並逮獲李國揚」應補充為「嗣經本署法警協力參與圍捕,並合力於距離該候訊室數公尺之本署1 樓樓梯間將其制伏而未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55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脫逃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候訊室後,於距離該候訊室僅數公尺之士林地檢署樓梯間,即為追躡中之法警逮捕乙節,業經證人即士林地檢署法警蕭明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3778號偵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論被告以脫逃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既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為逃避刑事訴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6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脫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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