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莉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71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莉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黃莉筑於本院民國101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莉筑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誣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已於99年3 月31日以查無具體犯罪嫌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有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誣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崇智涉嫌傷害案件,並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使被害人張崇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崇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張崇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復據被害人張崇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量刑不要過重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