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泓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84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泓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玖參伍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98年」應更正為「97年」;第9 至10行之「總毛重1.96公克、淨重1.16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為0.9356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 年12 月9日航藥鑑字第1005849 號毒品鑑定書及被告李泓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泓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9356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鏟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65公克),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