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峻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082號、101 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5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峻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魏峻晏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魏峻晏於本院101 年4 月2 日、4 月16日、5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魏峻晏所幫助之正犯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2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詐欺被害人康庭瑄、蘇君德、平雅惠、江俊瑩、林育如及紀彩雲各新臺幣(下同)2 萬2,789 元、2 萬元、2 萬9,989元、2 萬2,113 元、2 萬9,989 元、2 萬6,983 元,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銀行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康庭瑄、蘇君德、平雅惠、江俊瑩、林育如及紀彩雲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6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5萬1,863 元,被告犯後雖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與被害人蘇君德、江俊瑩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