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第6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94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文字,應更正為「於95年9 月7 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博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一時意志不堅,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酌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品性、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