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淵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79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鐘淵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鼻管壹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之「於101 年2 月9 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於101 年2 月5 日某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住處」、第9 行之「為警搜索查扣」應補充為「為警搜索查扣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

㈡、前科部分補充:鐘淵安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1 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淵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及第19頁背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鐘淵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係訴外人張坤鳴、綽號「芭樂」之林進南及綽號「阿力」之人,並就張坤鳴部分加以指認,而張坤鳴事後確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等6 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民國101 年2 月9 日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 年2 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101 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29頁及第63頁,本院卷第15頁及第19頁背面),然本案警詢時,承辦警員已因其他監聽等偵查程序查獲張坤鳴相關販毒情資,並依張坤鳴之陳述及監聽內容進而查獲被告,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張坤鳴乙節,業經證人即金山分局員警陳順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復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62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電話附表、監聽譯文及張坤鳴之金山分局101 年1 月9 日調查筆錄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6至37頁及第51頁),足認上開查獲張坤鳴之販毒犯行與本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參諸上揭說明,本案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坤鳴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亦供出其毒品來源尚有前開綽號「芭樂」之林進南及綽號「阿力」之人,而其中「阿力」之部分並未據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林進南之部分則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並函送士林地檢署等情,已據證人到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惟林進南涉嫌販毒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以證據不足為由以101 年度偵字第47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79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檢察官亦未因其上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又施用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行為當時係幫忙父親從事運送海鮮工作,現則從事運送線路鋼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以上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鼻管1 支及藥鏟1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5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