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28、1887、1987、1993及2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719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四)之「倉庫」均更正為「無人住居之倉庫」、(三)之犯罪手法更正為「陳進益徒手拆卸吳明哲所有活動式鐵門1 扇」;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陳水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附民國101 年5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陳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同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財物,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屬竊盜未遂階段,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已有4 次竊盜犯罪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起意隨機竊取他人物品,變賣供己生活花用,此為固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竊盜犯行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及不便,犯後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陳進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即100 年12月27日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 │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陳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二)即101年1月5日之犯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陳進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三)即101年1月7日之犯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陳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四)即101年1月7日之犯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陳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五)即101年1月11日之犯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陳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六)即101年1月20日之犯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