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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28、1887、1987、1993及2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719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四)之「倉庫」均更正為「無人住居之倉庫」、(三)之犯罪手法更正為「陳進益徒手拆卸吳明哲所有活動式鐵門1 扇」;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陳水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附民國101 年5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陳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同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財物,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屬竊盜未遂階段,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已有4 次竊盜犯罪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起意隨機竊取他人物品,變賣供己生活花用,此為固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竊盜犯行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及不便,犯後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陳進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即100 年12月27日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                │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陳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二)即101年1月5日之犯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陳進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三)即101年1月7日之犯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陳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四)即101年1月7日之犯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陳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五)即101年1月11日之犯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陳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六)即101年1月20日之犯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6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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