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第2 行之「第983 號判決」應更正為「第938 號判決」;第3 行之「8 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長期服用安眠藥物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8頁之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