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益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76 及第28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益來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關於鄭益來構成累犯之前科補充為:鄭益來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8年5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應執殘刑1 年11月27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658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年、強制治療3 年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鄭益來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 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有如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因前消費帳款與店家發生爭執及戶籍借放問題與被害人陳武坪發生口角,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構成威脅之鐵撬及菜刀傷害被害人,幸未釀成被害人等重大傷害,所為固屬可訾,惟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沈銘聰達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然因工作不穩定,而未能如期完成賠償,並參酌被害人等之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鐵撬1 支及菜刀1 把,屬得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