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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2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字第22號

自訴人
鄭雅文
自訴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自訴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
被告
謝佳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玲係美麗華百樂園(下稱美麗華)香港商機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UESS )專櫃之店員,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下午某時許,因自訴人有意選購GUESS 專櫃衣物,遂前往美麗華GUESS 專櫃挑選數件衣物進入試衣間試穿,嗣自訴人試穿後打開試衣間隔門之際,被告明知其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指摘自訴人竊取衣物,亦無任何公權力,竟僅憑主觀臆測,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之不確定故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美麗華賣場內,誣指自訴人涉嫌偷竊,旋即以強暴手段阻擋自訴人離去,將自訴人留置於美麗華GUESS 專櫃,並強行拉扯自訴人之包包,要求自訴人開啟包包供其察看,自訴人迫於無奈與情勢僅能屈從,惟仍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自訴人有偷竊衣物之行為,且被告更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要求其他專櫃店員陳韋廷任意對自訴人攝影、拍照,並拒絕刪除檔案,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由上所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4 條前段、第335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罪行為地為美麗華,其地址在臺北市○○○路20號,係為臺北市中山區所轄,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稽(第27頁),足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又被告戶籍地為彰化縣和美鎮○○路332 號,非屬本院轄區,則本件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之聲明併予諭知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4 條前段、第307 條及第335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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