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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秀鳳莊明達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忠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忠鋒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盒式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顏忠鋒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與所涉毒品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93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4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仍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旁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 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臺北市○○區○○街25號住處內。嗣於100 年7 月15日凌晨1 時10分許,顏忠鋒在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 顆,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需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送往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0 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1000096264號槍彈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忠鋒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不諱(參見第15352 號偵查卷第28至33頁、第121 頁、第53至54 頁 、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9頁),復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仿盒式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號)及非制式子彈3 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 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1000096264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第15352 號偵查卷第147 至149 頁)。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3 顆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顏忠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查,本件被告係因於另案接受警方盤查時,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住所內搜索,並交出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除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吳嘉葳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坦承其住處房間藏有名片型改造手槍1 枝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持有槍枝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100 年7 月14日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查(參見第15352 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係在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首上開持有槍彈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本件被告持有槍彈經警查獲後,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來源為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惟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尚不符合同條第4 項前段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收取他人所交付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持有槍彈之時間僅1 個月,及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扣案物品中除前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3 顆外,另有非制式子彈2 顆均係屬具殺傷力之子彈,因認被告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非制式子彈2 顆,經實際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100009626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參見第11777 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足證其他扣案非制式子彈2 顆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子彈,且均非違禁物,被告持有各該非制式子彈自不構成上揭罪名,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盒式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他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則與本案無關,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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