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書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書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至10行之「於100 年6 月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帶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應更正為「於100 年6 月8 日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件」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書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及第81頁)。
二、核被告黃書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分別求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期徒刑7 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