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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林秀鳳劉瓊雯莊明達

  • 當事人
    蔡佳君蔡和成李國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君 選任辯護人 洪珮琪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蔡和成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李國聰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蔡和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國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蔡和成為原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街147 號4 樓、5 樓之公開發行公司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華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期間為民國89年7 月17日至94年11月30日,並於92年12月25日經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獲准登錄興櫃股票,股票代號3159)之負責人,蔡佳君為彩華公司董事,李國聰為該公司財務部協理,吳京遂(現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為彩華公司執行長。蔡佳君與吳京遂為實際負責彩華公司資金調度之人,彩華公司以從事生產液晶數位電視、電漿電視及液晶顯示器之研發與生產銷售為主業。94年間,彩華公司獲得法商Carrefour 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訂單,因面板業需以現金購料,急需資金擴廠及購料出貨,為因應家樂福公司前述訂單,彩華公司遂於94年5 月13日股東常會,決議發行新股500 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同年月16日,彩華公司以充實營運資金,改善財務結構為由,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現金增資5,000 萬元及盈餘轉增資2,484 萬2,900 元。其中現金增資部分,合計發行新股50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價格暫訂為10元,預計募集5,000 萬元,並保留15% 合計75萬股供員工認購,另85% 由原股東依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之持有股份比例認購,原股東或員工逾期未認購或認購不足者,授權董事長按發行價格洽特定人認購,嗣經金管會於94年5 月25日以金管證一字第0940121060號函文同意自94年5 月25日申報生效,彩華公司遂於同年5 月31日召開94年度第9 次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認購基準日為94年6 月21日,94年6 月23日至同年7 月23日為現金增資股原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間,同年7 月24日至7 月27日為現金增資股特定人繳款期間。嗣因員工認購及原股東認購情形不佳,依法僅得對外洽特定人認購,然蔡佳君對外僅洽得國際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合計員工、原股東及特定人認購金額僅為1,000 萬9,050 元,蔡佳君原本有意自行出資認購,然因其家族已投入過多資金予彩華公司,無法再籌得款項認購。復因彩華公司前於93年間,因第2 次公開募資失敗,撤銷募資案後,導致往來銀行抽取銀根而陷入經營困境,而彩華公司已接獲家樂福公司下單,且已擴充生產線,如本次再公開募資失敗,往來銀行勢必抽取銀根而導致彩華公司面臨倒閉困境,蔡佳君遂與蔡和成、李國聰及吳京遂等人商議,渠等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如公開募資失敗,本應依法應撤回募資案,竟共同基於虛偽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因蔡佳君於彩華公司經營期間,曾陸續出資供彩華公司週轉,尚未歸還,竟決議就不足額部分,以彩華公司自有資金認購,再由蔡佳君以不知情之員工名義匯款,認購之股票則歸屬於蔡佳君,充作彩華公司清償蔡佳君之借款。嗣於94年7 月26日,蔡佳君即央請員工不知情之鄭宇廷出借金融機構帳戶,而以其帳戶認購增資股票,並通知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承辦員工至彩華公司,以鄭宇廷名義申辦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鄭宇廷合作金庫帳號)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李治平先前交付予蔡佳君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東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治平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於94年7 月27日即募資最後繳款日,彩華公司取得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撥付之1,362 萬3,085 元押匯款後(放款帳戶為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之作為彩華公司清償蔡佳君借款之款項,並指示不知情之李治平自上開帳戶提領1,274 萬1,498 元轉帳至李治平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再由李治平存入現金9 萬元,同日自李治平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轉帳1,283 萬元至鄭宇廷合作金庫帳號,同時再自彩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 帳戶匯款2,644 萬9,177 元作為清償蔡佳君之借款,並匯至鄭宇廷合作金庫帳戶,之後再由蔡佳君以附表一、二等人名義填寫存款憑條後,由李治平持以前往合作金庫存入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彩華公司於合庫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現金增資股票繳款專戶(下稱增資繳款帳戶),同日再由渠3 人立即召開彩華公司94年度第13次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5,000 萬元已完成,並決議該日為現金暨盈餘轉增資基準日,翌(28)日再自上開現金增資股票繳款專戶轉帳5,000 萬元至合庫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存儲價款專戶,以取得合作金庫及不知情之莊敬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彩華公司現金增資繳足股款證明書及彩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後於94年8 月5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現金暨盈餘轉增資變更登記,嗣由經濟部於94年8 月17日核准變更登記,致使主管機關、彩華公司往來銀行及投資人均誤認上開現金增資發行已如數完成募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站)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君、蔡和成及李國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不諱(分見第13434 號偵卷三第287 至293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9頁背面及第72頁背面),並經證人鍾博陽、許鑫鴻、楊延琛、鄭宇廷及李治平於調查時、偵查中證述屬實(分見第13434 號偵卷一第122 至125 頁、第368 至376 頁、第380 至387 頁、第392 至394 頁、卷三第141 至147 頁)。復有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97年2 月5 日(97)華樟外字第020501號函影本暨函附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99年2 月4 日一大稻埕字第00018 號函暨函附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5 月25日金管證一字第094012106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5年4 月24日合金汐字第0950002273號函暨函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8年11月9 日合金汐字第0980005103號函暨函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5年3 月13日合金南港存字第0950001100號函暨函附資料、華南銀行西湖分行100 年5 月27日華西湖存字第100069號函暨函附資料、勞工保險局100 年6 月2 日保政二字第10060002130 號函暨函附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5 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00026222號函暨函附資料、94年5 月25日金管證一字第0940121060號函暨函附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100 年6 月13日合金汐字第1000002404號函暨函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100 年6 月30日(100) 華樟存字第100166號函暨函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100 年7 月1 日第1000 002977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0 年7 月12日華東湖字第1001000040號函暨函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100 年7 月20日(100) 華樟存字第100188號函暨函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0 年10月31日華東湖字第100100 0137 號函暨函附資料、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100 年10月31日(100) 華樟存字第100273號函暨函附資料、100 年12月2 日(100) 華樟外字第1000014 號函、100 年11月10日(10 0)華樟外字第100013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01 年4 月20日一大稻埕字第00030 號函交易明細表4 份及華南商業銀行電子文件6 張等在卷可稽(分見第13 434號偵卷一第82至89頁、第126 至134 頁、第138 頁、第142 頁、第151 頁、第156 頁、第158 至161 頁、第176 至179 頁、第180 至288 頁、第297 頁、第299 至323 頁,卷二第10至77頁、第79至513 頁、第515 至517 頁,卷三第7 至38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8頁、第237 至249 頁、第284 頁,卷四第1 至306 頁及本院卷第65至69頁),綜上,足認被告等前述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就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有修正變動。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就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處罰,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該次修法,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該次修法,均未有修正變動,故就被告等人所犯該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院認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3 人共同虛偽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共同虛偽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四、核被告蔡和成、蔡佳君及李國聰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關於募集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被告蔡和成、蔡佳君及李國聰與吳京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3 人係以將彩華公司清償被告蔡佳君之借款充作該次彩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認購資金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3 人並未因此有任何犯罪所得,則其等已於偵查中自白,爰均依同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李國聰縱係為彩華公司之存續,亦應循正當合法管道開拓公司財源方為解決之途,被告李國聰捨此不為,反與被告蔡佳君、蔡和成共同謀議以上開方式虛偽發行有價證券,使主管機關、彩華公司往來銀行及投資人均誤認彩華司之現金增資發行已如數完成募集,觀其犯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李國聰之辯護人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恐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以彩華公司自有資金作為該公司現金增資之認購款,且偽以該公司員工名義匯款,所為使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記載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惟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等係為謀公司存續及多達兩百名員工之生計,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李國聰僅係彩華公司之員工,於本案中對於資金調度無決定權,就上開犯行參與程度有限,並其等之智識程度及被告蔡和成因擔任彩華公司之保證人,目前負擔鉅額債務、家中亦有子女賴其扶養及被告李國聰因中年失業,僅以打零工維持生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被告等所犯前開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笫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均逾1 年6 月,自均無從適用前開該條例規定減刑,併予指明。 五、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均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各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被告蔡佳君部分併予宣告緩刑4 年、就被告蔡和成、李國聰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等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蔡佳君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被告蔡和成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被告李國聰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若被告等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匯款人名稱 │匯款金額 │備註 │ ├──┼──────┼──────┼────────────┤ │ 一 │楊琰琛 │55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楊延琛」,│ │ │ │ │應予更正。 │ ├──┼──────┼──────┼────────────┤ │ 二 │黃琼瑱 │55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黃京瑱」,│ │ │ │ │應予更正。 │ ├──┼──────┼──────┼────────────┤ │ 三 │蔡曉蕙 │159 萬950 元│ │ ├──┼──────┼──────┼────────────┤ │ 四 │劉成淵 │30萬元 │ │ ├──┴──────┼──────┴────────────┤ │合計 │1,289萬95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人名稱 │匯款金額 │備註 │ ├──┼──────┼──────┼────────────┤ │ 一 │吳皓暎 │50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吳皓英」,│ │ │ │ │應予更正。 │ ├──┼──────┼──────┼────────────┤ │ 二 │鄭宇廷 │500萬元 │ │ ├──┼──────┼──────┼────────────┤ │ 三 │李治平 │500萬元 │ │ ├──┼──────┼──────┼────────────┤ │ 四 │李國聰 │100萬元 │ │ ├──┼──────┼──────┼────────────┤ │ 五 │鍾博陽 │250萬元 │ │ ├──┼──────┼──────┼────────────┤ │ 六 │許士軒 │220萬元 │ │ ├──┼──────┼──────┼────────────┤ │ 七 │蔡和成 │340萬元 │ │ ├──┼──────┼──────┼────────────┤ │ 八 │蔡楊麗玉 │150萬元 │ │ ├──┼──────┼──────┼────────────┤ │ 九 │雅輔投資股份│15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雅甫投資股│ │ │有限公司 │ │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 │合計 │2,7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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