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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黎惠萍高雅敏張明儀

  • 當事人
    黃智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慧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320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士簡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智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智慧於民國90年12月24日,為其友人陳家煌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臺北市○○區○○路190 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交保事宜,陳家煌因具保而離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已另向友人李榮盛借款而返還上開黃智慧為其提出之交保金,詎黃智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 月21日,未告知陳家煌而逕自以具保人之身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保證金,黃智慧於93年10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核對其具保人之身分無誤後,由其具領如附表所示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以發還保證金,嗣黃智慧於同年月20日提示兌現而存入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家煌於100 年3 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始查覺該保證金遭黃智慧於93年10月15日具領,而向黃智慧催討,遭黃智慧拒絕返還上開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智慧對於前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煌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367號偵卷第34頁、第35頁),又被告於93年9 月21日以「黃智慧」之名義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狀所蓋指印確與被告之指紋相同,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上所簽之「黃智慧」亦與被告親書筆跡相同,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亦係提示兌現而存入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等情,有卷附刑事聲請狀、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4 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10317826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11月8 日調科貳字第1000058334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1 日士檢朝總字第04091 號函及所附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存根聯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財富管理函影本、如附表所示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1 年5 月15日101 民雄字第92號函及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台灣企銀新一代末端系統螢幕印表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他字第7564號偵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26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10320 號偵卷第60頁、第61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7 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為上揭侵占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前,此部分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雖先籌款為告訴人墊付交保金10萬元,惟告訴人業已返還被告該等款項,被告竟未告知告訴人逕自以具保人身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保證金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等款項,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於偵查及101 年3 月23日之準備程序中迭次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將其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狀上所留指印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且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同,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上開保證金發還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存入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中,被告見上開證據俱在仍於101 年6 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辯稱不記得此事而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因已無從抵賴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償還告訴人上開侵占之全部款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06 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06 號卷第13頁、第19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同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然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償還告訴人全部侵占之款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06 號卷第13頁),是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附表:國庫專戶存款支票 ┌───────┬───────┬──────┬───────┬─────┬─────┐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台北富邦商業銀│中央銀行國庫局│黃智慧 │93年9月24日 │10萬元 │BD0000000 │ │行士林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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