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智皓
- 選任辯護人
- 陳化義律師
- 被告
- 王根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793 號),因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王根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智皓及王根樓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林智皓負責騎乘機車,搭載王根樓尋找竊盜目標並在場把風、王根樓負責下手行竊之分工方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分別以該車窗擊破器或不詳方法敲破如附表所示謝毅航等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罪均未據告訴),再侵入各該車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事後予以變賣分贓。嗣經謝毅航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毅航、周沛汝、林俊羽、湯智媛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智皓、王根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皓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100 年度偵字第10793 號卷第10至14頁、第16至17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0號卷第48至49頁、第68至76頁、第115 至117 頁、第160 至167 頁)、被告王根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19至25頁、第210 至212 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68至76頁、第115 至117 頁、第160 至16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根樓、林智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被害人謝毅航、林建佑、周沛汝、林俊羽、謝文祥、劉風麟、湯智媛、張貴宏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合(見同上偵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第42至43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復有前揭被害人遭破壞車輛之汽車行照、車輛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1幀、採證照片23幀、附表所示遭破壞車輛之採證照片共138 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9頁、第32頁、第36頁、第44頁、第49頁、第51至68頁、第69至80頁、第85至100 頁、第100至106 頁、第106 至122 頁、第140 至155 頁、第156 至171 頁、第221 頁),堪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未扣案車窗擊破器1 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而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之8 次竊盜犯行,均隨身攜帶車窗擊破器,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即被告2 人所稱之「中心沖」),是核被告林智皓、王根樓所為附表8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2 人就該8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述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竟以隨機選擇路邊停靠之自小客車,擊破車窗後入內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被告王根樓自始均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林智皓初於警詢時坦承部分犯行,嗣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謝毅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5 頁),及被告2 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車窗擊破器1 支,為被告2 人共同購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屬被告2 人所有且於如附表所示各犯行時均隨身攜帶,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2 人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1 │100年6月│臺北市南港區經│謝毅航│破壞車號0000-00 │行車紀錄│林智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0日20時│貿二路183號( │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器1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至7月1日│南港展覽館捷運│ │車窗,再進入車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8時30分 │站旁停車場) │ │竊取財物。 │ │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
│ │間之某時│ │ │ │ │王根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
├──┼────┼───────┼───┼────────┼────┼──────────────┤
│2 │100年7月│臺北市南港區經│林建佑│破壞車號00-0000 │黑色行車│林智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日10時 │貿二路183號嘟 │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紀錄器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許 │嘟房停車場 │ │車窗,再進入車內│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竊取財物。 │ │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
│ │ │ │ │ │ │王根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
├──┼────┼───────┼───┼────────┼────┼──────────────┤
│3 │100年6月│臺北市南港區重│周沛汝│破壞車號0000-00 │行車紀錄│林智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0日22時│陽路503號旁( │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器1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50分至10│近南湖橋下)停│ │車窗,再進入車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0年7月2 │車格 │ │竊取財物。 │ │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
│ │日8時40 │ │ │ │ │王根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分間之某│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
├──┼────┼───────┼───┼────────┼────┼──────────────┤
│4 │100年6月│臺北市南港區重│林俊羽│破壞車號0000-00 │車用導航│林智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0日23時│陽路526號(起 │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1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30分許至│訴書誤載為503 │ │車窗,再竊取車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7月1日9 │號)前停車格 │ │財物。 │ │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
│ │時間之某│ │ │ │ │王根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時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
├──┼────┼───────┼───┼────────┼────┼──────────────┤
│5 │100年6月│臺北市南港區松│謝文祥│破壞車號00-0000 │PAPAGO牌│林智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0日22時│河街基隆河2號 │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行車紀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許至7月1│水門附近停車格│ │車窗,再進入車內│器1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日7時間 │ │ │。 │ │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
│ │之某時 │ │ │ │ │王根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
├──┼────┼───────┼───┼────────┼────┼──────────────┤
│6 │100年6月│臺北市南港區松│劉風麟│破壞車號0000-00 │行車紀錄│林智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0日22時│河街基隆河2號 │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器1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至7月1日│水門附近停車格│ │車窗,再進入車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10時間之│ │ │竊取財物。 │ │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
│ │某時 │ │ │ │ │王根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
├──┼────┼───────┼───┼────────┼────┼──────────────┤
│7 │100年6月│臺北市南港區忠│湯智媛│破壞車號00-0000 │行車紀錄│林智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0日21時│孝東路6段179號│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器1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至100年7│前停車格 │ │,再進入車內竊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月1日7時│ │ │財物。 │ │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
│ │間之某時│ │ │ │ │王根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
├──┼────┼───────┼───┼────────┼────┼──────────────┤
│8 │100年6月│臺北市南港區玉│張貴宏│破壞車號0000-00 │衛星導航│林智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0日22時│成街14之8號對 │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機1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至7月1日│面停車格 │ │車窗,再進入車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5時間之 │ │ │竊取財物。 │ │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
│ │某時 │ │ │ │ │王根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