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貴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春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1 日晚間9 時許,駕駛其所有未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T7-8273 號)至新北市○里區○○○街42巷8號旁洪建明所有之漁具倉庫,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破壞該倉庫之門鎖後進入該倉庫內,竊取洪建明所有之鐵製船錨14支(共價值新台幣56000 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駕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1 之6 號八仙樂園前時,為警發現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且形跡可疑,乃予以攔檢,發現其車上有上開船錨14支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春貴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建明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查獲及遭竊現場照片共9 張。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鋸子可用以鋸斷門鎖,足見其銳利,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疑。而門鎖本係為防盜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用以行竊之鋸子1 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世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