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佳羚
- 選任辯護人
- 朱俊穎律師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佳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佳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服飾區之白色NIKE女用T 恤1 件,得手後藏置隨身攜帶之側背購物袋內以隨身外套遮掩,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結帳時,僅支付所購買之牛奶、麵包價金,便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欲離開賣場,嗣因賣場服務人員連育亭發覺,攔阻被告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憑。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告拿取賣場衣物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且被告將衣物藏置購物袋內之事實,亦經證人連育亭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因記性不佳,以致在貨架上拿取衣物後,在收銀台結帳時忘記取出,而被告離開收銀台後,尚與二名兒子共同在賣場內用餐如廁,核與一般竊盜犯之形跡迥然不同,顯見被告確無竊盜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好市多賣場內,由服飾區貨架上,拿取白色NIKE女用T 恤1 件,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通過收銀台時未將衣物取出結帳,再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離開賣場時遭服務人員攔阻,隨後經警扣押該件衣物,另行發還好市多賣場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7 頁、第35頁、第42頁、本院卷第11頁),且經證人即好市多賣場收銀主任連育亭、賣場收銀人員吳玉茹、賣場經理楊瑞坤在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7 頁 以下),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 頁 、第22頁至第24頁)。因此,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拿取賣場衣物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前述拿取衣物擅離賣場之行為,固然合於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一般而言,符合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可據以推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但在本件情形,事發地點為賣場,而被告所辯顧客取走商品忘記結帳之情形,並不乖離社會常情,故單憑被告拿取物品擅離賣場之行為,並不足以確信被告具備竊盜罪之主觀犯意,仍應有其他事證,始能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三)被告於事發當日之星期日,隨身攜帶購物袋,與兩名小學以下之兒子共同進入好市多賣場,當時之人潮眾多等情,業據證人吳玉茹證述屬實(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並有照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4頁)。故被告於購買少量物品時,斟酌現場環境,未使用手推車或購物籃,而將所購商品以手提取或暫時放置購物袋內,方便看管照料兩名兒子,自屬妥適,核與證人吳玉茹所證:確有許多不使用手推車之客人等語(本院卷第55頁),亦屬相符。因此,被告未使用手推車或購物籃,又將未結帳商品逕行放入自己之購物袋一節,合於被告購物時之客觀情境,不能據此推認被告即有竊盜之預謀。
(四)被告在好市多賣場服飾區拿取白色NIKE女用T 恤後,並非立刻放入購物袋內,而是走到隔壁鞋區,左顧右盼後,才將衣物放入購物袋之事實,固經證人連育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第52頁)。但將未結帳衣物放入購物袋之行為,本易引起旁人誤會,被告當時須手牽兒子,又不欲旁人發現將商品放入購物袋之舉動,被告左顧右盼之際,或有其為難之處,背後動機未必即為犯罪動機,仍得為良善之認定。且該賣場之服飾區及鞋區設有監視錄影設備,畫面可得保存90天,有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101 年12月26日好內字(101 )第2 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2頁)。而該等監視錄影設備之存在,理應錄得被告拿取衣物之確切畫面,且被告如果有意竊盜,亦應觀察監視錄影設備之所在,但告訴人好市多公司並未及時提出該等錄影畫面,偵查機關亦未及時取得,反而是由被告另案聲請證據保全並聲請法院調取,足見被告對於拿取衣物時之景象,自認可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並無不可告人之情況。故證人連育亭上開描述當時景象之證詞,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拿取衣物放入自己購物袋後,由賣場3 樓轉往1 樓,先拿取餐包放入購物袋內,繼而拿取鮮奶交付長子,再前往收銀台結帳,結帳之際,被告僅提出餐包及鮮奶,經賣場從業人員連育亭及吳玉茹先後詢問有無未結帳商品,被告仍未將購物袋內衣物取出結帳,甚於走出賣場門口時,被告回應門口服務人員查核之方式,係以手勢比「二」表示二件商品等情,亦據證人連育亭、吳玉茹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且有被告離去賣場當時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47頁)。準此,被告在收銀台取出購物袋內物品之際、結帳時與賣場服務人員對話之際、走出賣場門口接受查核之際,曾有三次機會,應注意並能注意將購物袋內未結帳衣物取出。然而,被告在賣場3 樓拿取衣物後,直至抵達賣場1 樓收銀台之間,曾經另有2 次購物行為,時空環境又有相當間隔,現場並充斥各項商品,不斷吸引被告之購物意念,賣場內擁擠之人潮及二名兒子之需求,亦持續分散被告之專注,則被告至賣場1 樓結帳或離去賣場時,已然忘記自己之購物品項,當無不合理之處。而至賣場購物一事,屬當代都市生活中例行事務之一部,對於被告亦然,有被告在好市多賣場購物之歷史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就此等例行事務,欠缺專注乃至漫不經心,亦屬當代都市生活中之常態,故被告忘記將衣物提出結帳,且此一忘記之記憶傾向,未因他人提醒而即時扭轉,亦無不合理之處。況不論為賣場收銀台或賣場人口,均甚吵雜,有前述光碟及勘驗筆錄可查,被告在攜帶二名兒子之情況下,能否正確專注的回應賣場人員例行性詢問,並因此而有所警覺,顯值存疑,且有關被告受賣場人員詢問時之神色及反應,證人連育亭、吳玉茹分別證稱:「沒有任何反應,非常的鎮定」、「很正常,被告還有跟她兒子講話」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自難認定被告當時已經意識到尚有未結帳之衣物。因此,被告拿取本件衣物後忘記結帳一節,具備合理之可能,且此一可能性,並未因賣場人員之提醒或詢問而遭排除。
(六)被告至收銀台結帳完畢後,並未離去現場,而是與二名兒子在賣場餐飲區如廁消費,歷經十數分鐘才至賣場出口之事實,亦經證人連育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50頁)。在一般想像當中,父母攜帶兩名子女竊盜後滯留犯案現場之狀況,已屬不易發生。而在本件情形,被告如經深思熟慮,當不致攜帶二名兒子實施竊盜犯行,否則對於稚子未來之發展,恐生長遠不利之影響;被告如出於一時衝動而有竊盜犯行,即不應有前述結帳時鎮定之表現及結帳後滯留賣場之情形。因此,被告被訴之竊盜罪嫌,依據被告事發當時之行為狀況,有其不盡符合情理之處。
(七)綜上所述,被告拿取賣場衣物後,左顧右盼再放入自己購物袋中,且經賣場人員多次提醒仍未提出結帳之事實,固有前述證據可資證明。但被告拿取衣物張望後放入購物袋之行為,有其合理原因,且按照當時狀況,賣場人員雖多次提醒被告,仍不足以否證被告所稱忘記結帳一事,而被告所稱購物後忘記結帳等情,並不乖離社會常態,但被告攜帶二名兒子竊盜後滯留現場之被訴事實,則不盡符合情理。從而,綜合全案積極證據,被告之竊盜故意,尚有合理之可疑,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信被告之竊盜犯行,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