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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躍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躍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躍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7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民國99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0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躍壬未知悔悟,於100 年12月底某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性友人來電,得知「阿義」任職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位於臺北市○○區○○路7段393 巷115 號對面之社子大橋引道工地有電纜線可竊取變賣,遂與另名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忠義」之成年男性友人約定於2 、3 日後之100 年12月底某日,前往「阿義」任職之工地竊取電纜線,而「忠義」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家偉」之成年男子於約定日期租用小貨車後,搭載陳躍壬前往上述工地外某處,與「阿義」會合,陳躍壬與「阿義」、「忠義」、「家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義」帶同「忠義」、「家偉」自該工地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工地,指明電纜線所在位置後,由「忠義」及「家偉」合力徒手搬運電纜線3 捆(合計約100 米,價值約新台幣50萬元),並由陳躍壬駕駛上開小貨車至工地旁接應而竊取該等電纜線,俟「忠義」及「家偉」將前述電纜線搬運至該小貨車後,陳躍壬即與「忠義」、「家偉」駕駛該車離去,並約定由「忠義」及「家偉」駕車將竊得之上述電纜線載往高雄銷贓,變賣所得由4 人平分,惟因「忠義」及「家偉」未依約將變賣所得分予陳躍壬及「阿義」,陳躍壬遂委由友人施忠信居中協調,陳耀壬與「忠義」即於101 年2 月27日前往施忠信位於新北市○○區○○路212 巷4 弄10號2 樓住處,分別書立自白書敘明竊取前開電纜線之經過,嗣警因另案於101 年10月1 日前往施忠信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陳躍壬及「忠義」書立之前揭自白書,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躍壬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洪堯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施忠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7 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忠義」書立之自白書,雖分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及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另前述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係就警員所述之本案查獲經過所為之描述性記載,非屬主觀評價,且「忠義」書立自白書時,被告亦在場見聞,業據被告坦認無誤,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24 號卷第38頁、第39頁反面),復經證人洪堯文、施忠信證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23號偵查卷第11至12、128 至129 、151 至152 頁),並有現場照片、前開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及「忠義」書立之自白書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3至14、130 至13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另檢察官固指被告與「忠義」等人為前述竊盜犯行時,係自前述工地圍籬之縫隙踰越侵入工地,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等情,惟被告辯稱其與「忠義」等人為前述竊盜犯行時,「阿義」、「忠義」及「家偉」係自該工地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工地,非自工地圍籬之縫隙進入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24 號卷第38頁),且證人洪堯文證稱上開工地雖設有圍籬,然仍有許多道路相通可資侵入工地,而該工地於100 年12月間發現電纜線失竊情事時,因工地未裝設監視器,不知係何人行竊,故當時並未報案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1至12、128 至129 頁),足見前開工地之出入口非僅單一,縱非經工地大門,仍有其他通道可供進入工地,非必以踰越圍籬之方式始得進入,即難僅以被告等人竊取原放置於工地內之電纜線一節,遽指其等即係以踰越圍籬之方式進入工地;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確有毀壞或踰越門扇、圍籬之行為,且被告所述「阿義」等人自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工地之行為,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上開所指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阿義」、「忠義」、「家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圖變賣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非屬可取,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確有嚴重偏差,又被告與「阿義」等人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另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不諱,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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