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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168 臺灣周報總編輯及撰稿者,明知媒體報導前,應對報導內容進行查證,不得在未經查證前為任意指摘、傳述,亦明知未取得甲○○、吳文永(吳文永部分未據告訴)通姦、相姦之相關事證,且知悉甲○○非公眾人物,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甲○○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 月25日對外發行之「168TAIWAN 周報」第20期第6 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新聞報導,標題為:「保險業的老大、老

二、小三、小四杯弓蛇影~」,新聞內容有:「最近保險業界流行一段小三、小四的故事,大意是說,永達保險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為了搶奪業務員的老婆甲○○,在地下室停車場和甲○○老公大打出手,搶到甲○○為『小老婆』,而『同居』在天母的天墅豪宅,與金城武等名流為鄰。經本報求證,得到兩種說法。一種說法,來自該公司離職員工證實『確有此事』,並指出公司庶務大多由『小老婆』決定... 」等涉及甲○○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然承認伊係168 臺灣周報之總編輯,而168 臺灣周報確有於上開時間,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內容,惟辯稱:伊於刊登上開新聞之前有傳真一份查證函予永達保險公司,請該公司說明,伊也有將永達保險公司回覆之傳真函附在該新聞旁邊,伊已提供當事人充分說明之機會,伊沒有誹謗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擔任總編輯之168 臺灣周報,於前開時間,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標題為:「保險業的老大、老二、小三、小四杯弓蛇影~」,新聞內容有提及:「最近保險業界流行一段小

三、小四的故事,大意是說,永達保險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為了搶奪業務員的老婆甲○○,在地下室停車場和甲○○老公大打出手,搶到甲○○為『小老婆』,而『同居』在天母的天墅豪宅,與金城武等名流為鄰。經本報求證,得到兩種說法。一種說法,來自該公司離職員工證實『確有此事』,並指出公司庶務大多由『小老婆』決定... 」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168 臺灣周報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內容影印資料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57號偵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否認伊係如附件所示新聞之撰稿人,僅承認自己是該新聞之總編輯,於刊登前即知悉撰稿人所撰寫之新聞內容,亦同意刊登,然被告迭於偵審中均未能陳述究竟撰稿人係何人,顯見其所辯稱自己並非撰稿人無足可採,被告應係如附件所示新聞之撰稿人無誤。

㈡被告所發表如附件所示新聞,標題為:「保險業的老大、老

二、小三、小四杯弓蛇影~」,新聞內容載有:「最近保險業界流行一段小三、小四的故事,大意是說,永達保險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為了搶奪業務員的老婆甲○○,在地下室停車場和甲○○老公大打出手,搶到甲○○為『小老婆』,而『同居』在天母的天墅豪宅,與金城武等名流為鄰。經本報求證,得到兩種說法。一種說法,來自該公司離職員工證實『確有此事』,並指出公司庶務大多由『小老婆』決定... 」等文字。而上開文字「小老婆」、「小三」、「小四」、「同居」,依一般社會觀念,意謂女子與已婚男子有超出一般友誼之不正常性交關係,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甲○○與吳文永間有不正常之相姦、通姦行為,並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甲○○與吳文永有非一般社會所認同之感情及性關係,自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評價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然查:

1.168 臺灣周報第20期第6 版就如附件所示新聞刊登標題為「保險業老大、老二、小三、小四杯弓蛇影~」,新聞內容有:「最近保險業界流行一段小三、小四的故事,大意是說,永達保險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為了搶奪業務員的老婆甲○○,在地下室停車場和甲○○老公大打出手,搶到甲○○為『小老婆』,而『同居』在天母的天墅豪宅,與金城武等名流為鄰。經本報求證,得到兩種說法。一種說法,來自該公司離職員工證實『確有此事』,並指出公司庶務大多由『小老婆』決定... 」等文字,其內容與語法無不在傳述告訴人私德不彰、不尊重婚姻,而與有婦之夫有一般社會所不認同之感情及性關係。雖於新聞中刊載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回覆168 周報新聞查證函(該函文內容載有:本公司及受文者皆嚴正表示,查證函內容盡為子虛烏有,不實之言論及報導將嚴重污衊本公司及當事人之聲譽... 等語),並於新聞內容記載:「... 另一種說法,則是永達公司公關室的正式澄清稿,宣稱『絕無此事』」等語,惟由先前之新聞標題及內容,及於新聞內容中先已強調「求證該公司離職員工『證實確有此事』,並指出公司庶務大多由小老婆決定」等語,已足以使不知情之讀者有先入為主之觀念,進而產生確有此事之印象,被告雖於後始撰寫「... 另一種說法,則是永達公司公關室的正式澄清稿,宣稱絕無此事」等語,並刊登永達保險經紀人之前開回覆,惟既已足以使一般不知情之讀者產生告訴人確有前開與有婦之夫有不正當之感情及性關係之觀念,實難認此屬衡平報導。否則任何涉及毀謗報導,皆可藉刊登當事者否認有此事,而規避責任,亦非為保障他人名譽權而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設立予以規範之本旨。

⒉又被告迭於偵審中均供稱:伊對於此新聞有經過查證,但伊要保護消息來源,拒絕透露消息來源,伊之查證就是傳真查證函予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等語,況如附件所示該新聞中所附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回覆168 周報新聞查證函中已明確表示查證函內容為子虛烏有,被告竟仍執意於新聞中刊登「來自該公司離職員工證實確有此事,並指出公司庶務大多由小老婆決定」,於偵審中對於究竟其如何查證一事均無法提出說明或舉證,託詞拒絕透露消息來源而含混帶過,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該報導之來源,有經查證之辯解,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意旨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該解釋雖表示行為人無須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依其所得之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非得以誹謗罪相繩。惟該解釋亦揭示一原則,即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涉有誹謗罪責自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採訪查證之事實,被告未據合理查證,竟執意刊登上開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新聞報導,依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確有誹謗他人之故意與惡意。

4.綜合上述,被告抗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告訴人前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8 號妨害名譽案件中已到庭證述伊並非吳文永之「小老婆」,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且此情由告訴意旨中顯而易見,是被告前開聲請,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間,復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任意於168 臺灣周報登載告訴人係他人之「小老婆」之新聞,打擊告訴人之名譽,犯後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悔過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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