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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育仁蘇琬能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百勝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張炎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12、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百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百勝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捷運頭前庄站,以不詳之代價,先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履歷表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吳經理」,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梁智偉、蘇珮菁、洪碧雪、范愉欣、范耀文及廖偉淳。嗣梁智偉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1 年5 月21日一石牌字第00031 號函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1 年4 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捷運頭前庄站,將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曾於求職網站登錄資料,而於4 月23日接到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電話,對方要求伊帶履歷表、金融卡、存摺等物至前揭地點,對方拿走伊存摺、金融卡、履歷表等物後,就打伊,伊沒有給對方提款卡密碼,密碼是伊生日,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公訴人提出上開如附表所示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時、地遭人取走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原因及過程,業據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曾在104 及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投履歷資料,於101 年4 月16日15時接到自稱吳經理來電(0000000000)表示有工作,內容是擔任司機接待小姐一職,叫我準備身分影本、履歷表、存簿影本及提款卡,並於晚上18時許至捷運頭前庄站一號出口等候,之後便有一位自稱是吳經理的助理見到我便將我手中準備的文件資料拿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頁);再於101 年5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應該是101 年4 月23日交付的上開物品,我在警局講的時間是錯的,但交付的過程是正確的,有一個吳經理在101 年4 月23日打電話給我,叫我當八大行業的司機載小姐,他的電話是00000000 00 ,他當日打給我,我就是當日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又於101 年6 月21日偵訊時供稱:101年4 月23日對方打電話找我應徵八大行業司機載小姐,叫我晚上到捷運頭前庄站一號出口,我的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履歷表、存摺影本就被人搶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29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1 年4 月23日我接到顯示為0000000000電話,對方叫我晚上6 點到7 點到新莊區捷運頭前庄站,帶履歷表、金融卡、存摺、還有一大堆,我沒有給對方提款卡密碼,我的提款卡密碼是740809,就是我的生日,對方把提款卡拿走,就馬上打我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8反頁)。核其供述,前後均稱其交付身分證影本、履歷表、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係因曾在求職網站登錄,而自稱「吳經理」之人主動打電話約其在前揭地點見面而遭取走等情甚詳,且供述大致相符;又被告確曾於101 年4 月23日之前,在104 求職網及1111人力銀行等求職網站登錄個人資料,亦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 日一0四(一0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個人資料、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4 日全(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個人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另參以被告在104 求職網及1111人力銀行網站所登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23日14時50分33秒、同日14時57分13秒、同日15時5 分29秒、同日18時13分1 秒均有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44頁),與被告前開供述所指與「吳經理」通話之情節相符,則被告辯稱其因求職而遭人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再參以被告患有輕度智能不足、疑似精神分裂症,為輕度第1 類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在其思考力及判斷力均非如一般人縝密之情形下,因求職心切之故,誤信該名自稱「吳經理」之男子以求職為由,進而相約見面,並遭集團成員取走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衡常亦非無可能。

㈢總此,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始遭該自稱「吳經理」之人取走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再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係供非正當目的使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難據認其係主動將該等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並推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陳菊珍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下同)
┌─┬───┬───────┬───────┬─────────┬──┐
│編│被害人│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新臺幣)│備註│
│號│      │              │              │(及轉入銀行       │    │
├─┼───┼───────┼───────┼─────────┼──┤
│一│梁智偉│101年4月24日21│101年4月24日23│由其所申辦之合作金│提告│
│  │      │時53分許,在雅│時18分許,在臺│庫商業銀行00000000│    │
│  │      │虎網路拍賣購買│北市萬華區住處│37134號帳戶,網路 │    │
│  │      │導航商品,依該│,以網路銀行方│轉帳匯款1萬元至被 │    │
│  │      │網站指示匯款至│式匯款。      │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    │
│  │      │指定帳戶。    │              │帳戶              │    │
├─┼───┼───────┼───────┼─────────┼──┤
│二│蘇珮菁│於101年4月24日│101年4月25日0 │由其所申辦之局帳戶│未提│
│  │      │23時22分許,在│時17分37秒許,│0000000-0000000號 │告  │
│  │      │露天網路拍賣購│在高雄市鳳山區│帳戶,轉帳匯款3300│    │
│  │      │買腳踏車商品,│瑞興路120號之 │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第│    │
│  │      │依該網站指示匯│ATM操作。     │一銀行帳戶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三│洪碧雪│101年4月24日22│101年4月25日13│由其所申辦之玉山銀│未提│
│  │      │時30分許,在雅│時49分許,在臺│行帳戶,網路轉帳匯│告  │
│  │      │虎網路拍賣購買│中市大里區之公│款7600元至被告所申│    │
│  │      │衛星導航商品,│司,以網路銀行│辦之第一銀行帳戶  │    │
│  │      │依該網站指示匯│轉帳方式匯款。│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四│范愉欣│101年4月25日20│101年4月25日,│由其所申辦之土地銀│未提│
│  │      │時50分許,假冒│至新竹縣竹北市│行000000000000號帳│告  │
│  │      │網路拍賣賣家及│中正東路郵局之│戶轉帳匯款7861元至│    │
│  │      │郵局人員,佯稱│ATM操作匯款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    │
│  │      │其先購物時誤設├───────┼─────────┤    │
│  │      │為分期付款,如│101年4月25日,│由其所申辦之土地銀│    │
│  │      │不取消將會溢扣│至新竹縣竹北市│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款項,指示其至│縣政九路之土  │戶轉帳匯款22139元 │    │
│  │      │ATM操作匯款。 │地銀行ATM操作 │至唐楷翔所申辦之元│    │
│  │      │              │匯款          │大銀行城中分行0204│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已由北檢於101年6│    │
│  │      │              │              │月29日以101年度偵 │    │
│  │      │              │              │字第13045號為緩起 │    │
│  │      │              │              │訴處分)          │    │
├─┼───┼───────┼───────┼─────────┼──┤
│五│范耀文│101年4月25日19│101年4月25日,│由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未提│
│  │      │時17分許,假冒│至高雄市阿蓮區│戶轉帳匯款29989元 │告  │
│  │      │郵局人員,佯稱│民生路阿蓮郵局│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
│  │      │其先購物時誤設│之ATM操作匯款 │                  │    │
│  │      │為分期付款,如│              │                  │    │
│  │      │不取消將會溢扣│              │                  │    │
│  │      │款項,指示其至│              │                  │    │
│  │      │ATM操作匯款。 │              │                  │    │
├─┼───┼───────┼───────┼─────────┼──┤
│六│廖偉淳│101年4月25日21│101年4月25日20│由其所申辦之      │未提│
│  │      │時1分許,假冒 │時1分許,至雲 │帳戶轉帳匯款8712元│告  │
│  │      │網路購物賣家,│林縣斗六市中山│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
│  │      │佯稱其先購物時│路龍潭路口全家│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便利商店之國泰│                  │    │
│  │      │,如不取消將會│世華ATM操作匯 │                  │    │
│  │      │溢扣款項,指示│款            │                  │    │
│  │      │其至ATM操作匯 ├───────┼─────────┤    │
│  │      │款。          │101年4月25日20│由其友人林建廷所申│    │
│  │      │              │時2分許,至雲 │辦之帳戶轉帳匯款  │    │
│  │      │              │林縣斗路市中山│6003元至被告第一銀│    │
│  │      │              │路龍潭路口全家│行帳戶            │    │
│  │      │              │便利商店之國  │                  │    │
│  │      │              │泰世華ATM操作 │                  │    │
│  │      │              │匯款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