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尤嘉祥
上列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第1 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22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故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為警查獲前,警方進行攔查時,係由被告自己將安非他命吸食器交予警察,故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一)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此規定,行為人必須對於尚未經發覺之罪,自行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自行申告其犯罪行為,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單純配合警方攔查後自願搜索之請求,因並未有自行申告犯罪行為之情形,顯不符上開自首之規定,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蓋自願配合搜索,至多僅使警方得以順利取得物證而已,與使警方得知其犯罪行為,仍屬有間,,尚不符合上開行為人必須自行揭發未經發覺犯罪之立法規定。
(二)依被告自己於本院所陳,其當時經路檢放行後,警方又以其為列管人口為由,要求檢查隨身物品,其即配合將吸食器取出,並未有自行申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當時執行路檢之員警林逸甲於本院作證時,亦證實:被告當時僅是配合自願搜索,但在被告自願取出吸食器之前,並無印象有先自承施用毒品之情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凡此,均難認被告有在警方查悉其犯罪嫌疑前(即查獲其毒品吸食器),有自行申告犯罪行為之情形,自無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自願配合搜索,可認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實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已為法定最低刑罰,量刑可謂妥適,被告請求再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