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振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2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范振之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第13行所載「上開2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確定」,補充為「上開2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其退伍後之居住所已遷離上址」,補充為「知其於民國98、99年間已遷出上址而未實際居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前往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 段175 號堅貞營區憲兵後備二旅第291 營報到之忠貞甲字932013號、編號0039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補充為「前往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 段175 號憲兵後備二旅第291 營(堅貞營區)報到之忠貞甲字932013號、編號0039號教育召集令,於99年8 月8 日送達至范振之上開戶籍址時無法送達」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知其具有後備軍人身分,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街78號2 樓,其於98、99年間遷出該址後,未依規定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並有99年度憲兵後備第二旅旅部連召訓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交付情形紀錄表、寄存送達照片、招領逾期信封、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條第1 項關於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為必要,其犯罪時,自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教育召集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99年8 月8 日送達被告當時設於臺北市○○區○○街78號2 樓之戶籍址時,發現被告未居住該址而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科刑。
(二)被告曾受如原審判決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妨害兵役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前述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意圖避免後備軍人之教育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未能完成後備軍人之教育召集程序,對國家教育召集之遂行及後備軍人之有效管理已生危害,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前開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被告雖以其無施用毒品前科,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有誤,且其係因未收受教育召集令通知,始未按時參加教育召集,非故意逃避教育召集等情提起上訴,然原審已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前科紀錄,且被告遷移居住處所後,確未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法即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