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連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419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連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塑膠鏟管貳支(均含有微量海洛因無從析取分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邱連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0號裁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5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至100 年10月4 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路○ 段附近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10月4 日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28 巷23號,為警查扣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4 個及塑膠鏟管2 支,而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連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1號卷第42頁反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2419 號卷第7 至10頁、第26頁),而扣案之殘渣袋4 只、塑膠鏟管2 支經送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11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211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足憑(同上偵卷第58至59 頁 )。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前揭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於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5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科,仍不知悛悔,復持有本件毒品,惟其量微,且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 只、塑膠鏟管2 支,均含有微量海洛因且無從析取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