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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陳彥宏陳美彤簡志龍

  • 當事人
    陳瑋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盧世卿 告訴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啟豪律師 被   告 陳瑋琨 林正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0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盧世卿告訴被告陳瑋琨、林正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 年1 月9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05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1 年1 月13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受僱人為補充送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4日起算至101 年1 月23日屆滿,聲請人於101 年1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瑋琨、林正生分別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迄99年12月31日止、10 0年1 月1 日起迄今擔任紫金大廈(設址臺北市○○區○○路19號)管理委員會前後任主任委員,告訴人盧世卿自99年9 月24日購入上開大廈地下室後,被告陳瑋琨、林正生竟分別基於強制之故意,在紫金大廈1 樓處設立柵欄,並不交付告訴人遙控器,使告訴人之車輛無法出入紫金大廈,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制手段,只要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亦屬強暴行為,以各式方法封鎖通路、入口或出口,致使有權通行支人無法通行、出入,皆該當刑法第304 絛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再議駁回處分書恣意將刑法第304 絛之「強暴」限縮解釋為「逞強施暴」之意,顯有誤會。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 絛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可知,依系爭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放遙控器之相關規則,憑汽車牌照一車一支遙控器,足徵身為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之被告等負有憑汽車牌照一車一支交付遙控器而使共同區分所有權人得以通行該柵欄之義務,然告訴人於100 年4 月間交付行車執照影本後,身為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之被告等仍不發給遙控器,嗣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後迄今仍未發給,致告訴人至今仍未取得任何遙控器而無法通過柵欄,已妨害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告訴人合法通行並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地下室停車場之權利,彰彰甚明。然再議駁回處分書竟以「僅該管理委員會消極不作為而已,不得認為被告等人有逞強施暴之行為」認定被告等不成立第304 條強制罪,顯有違誤。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宇第62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08 號判決乃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管理委員之訴訟,除顯與告訴人無關外,該等訴訟皆為民事訴訟,本件為獨立之刑事案件,自應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然再議駁回處分書遽以前開二則判決,即認定被告等對告訴人並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實屬率斷。 (四)不論紫金大廈一樓汽車昇降機出口前方之法定空地工及防火巷違規劃設停車格究否為被告2 人所親為,被告等身為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自應肩負管理之責將違規情事予以改善而使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告訴人得順利通行進而得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地下室停車場,惟被告等應作為、能作為、而不作為,已然成立強制罪。惟再議駁回處分書遽以紫金大廈一樓汽車昇降機出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及防火巷違規劃設停車格一節,顯非被告2 人所為認定被告等無成立強制罪餘地云云,顯有違誤。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顯有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所稱「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五、查被告陳瑋琨及林正生經檢察官訊問,均堅決否認有聲請人所指在紫金大廈1 樓處設立柵欄,並不交付告訴人遙控器,使告訴人之車輛無法出入紫金大廈之行為。被告陳瑋琨辯稱:告訴人僅取得紫金大廈地下室一部分之所有權,非全部,且紫金大廈1 樓後方已設有法定空地供住戶抽籤停車使用,地下室原為大批發公司倉庫,伊有交付遙控器予告訴人之前手,但告訴人想在地下室設立停車場,而要求要更多遙控器等語;被告林正生辯稱:伊擔任上開大廈管理委員後,未有人停車在地下室,地下室未供停車使用,且柵欄已設10幾年,非為告訴人而設等語。經查: (一)紫金大廈地下室原為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薈公司)所有,於99年9 月24日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爭,又豐薈公司曾訴請紫金大廈及被告陳瑋琨等就紫金大廈地下室回復原狀並交付柵欄遙控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408 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駁回豐薈公司之訴,此有偵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08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可參。而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法官於97年7 月17日至紫金大廈地下室履勘,履勘結果為「上開地下室設有機械式升降梯可供車輛出入,. . ..升降梯出入口車輛迴轉處已無停車位,. . . 福國路15巷口設有柵欄管制車輛進出. . . 」等情,有偵查卷附之勘驗筆錄影本1 份可參。且豐薈公司之上訴代理人亦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08 號民事事件程序中,坦認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曾給付遙控器1 個,嗣因日久無法使用,而遺失等語,此有該案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紫金大廈於97年間即已設有柵欄,而被告2 人分別自98年1 月1 日起迄99年12月31日止、100 年1 月1 日起迄今擔任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2 人擔任紫金大廈主任委員前,紫金大廈已設有柵欄,自難認被告2 人與設置柵欄之行為有關。 (二)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2 人以不交付遙控器之消極不作為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通過柵欄,妨害告訴人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之權利云云。然紫金大廈地下室原所有權人豐薈公司之上訴代理人已坦認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曾交付遙控器等情已如前述。則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既曾將柵欄遙控器1 只交付予聲請人之前手使用,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顯已履行其管理責任。又執有紫金大廈一樓柵欄遙控器,即得任意進入該大廈一樓法定空地,事涉紫金大廈全體住戶之安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本有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事項之職責,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有依規定管控之職責,尚不得僅依住戶申請即任意發給遙控器,紫金大廈住戶應依紫金大廈規約,憑自用汽車牌照發給遙控器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408 號判決認定無訛,此有偵查卷附之判決書1 份可佐。是以聲請人於購入紫金大廈地下室而成為所有權人,當應依管理委員會對發放遙控器之相關規則,憑據自用汽車牌照向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發給遙控器。聲請人亦於100 年6 月23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其前已檢附行車執照影本,然仍未獲交付柵欄遙控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證3 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林正生則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以存證信函回覆稱:「本大樓主要為住宅使用,其法定空間與停車空間一向僅供住戶使用,此係有關住戶公共安全事項,本管委會並無任意發放柵欄遙控器之權利,業已明確表示並經記錄於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主文。如台端欲查詢關於住戶停車之相關資料,可至本大廈管理員處辦理登記。」,此有偵查卷附之名山里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 人嗣後分別擔任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本於管理委員會前已交付柵欄遙控器1 只予聲請人之前手所有權人,且有關交付柵欄遙控器乙事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認知,遂認無再行交付柵欄遙控器予聲請人,觀諸其行為之態樣,客觀上難認對聲請人有施加物理力及侵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不法惡害通知致聲請人產生恐懼不安可言,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為要件顯屬有間,聲請人復未就被告涉有何強暴、脅迫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聲請人如認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其聲請,逕行交付柵欄遙控器,宜循民事程序解決紛爭,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強制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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