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蔡明宏、李世華、李宛玲
- 被告陳偉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林淑敏 代 理 人 郭緯中 律師 被 告 陳偉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所為之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6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淑敏以被告陳偉元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4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633號駁回再議,並於101 年6 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與大陸人士James 從未碰面,僅在網路上交談數次後,即向被告借款相當於新台幣(下同)10餘萬元,被告竟也同意借款,同樣之情狀如發生在台灣亦屬實難想像之事,遑論被告人在大陸地區,正是一般人警覺心更為強烈之場合,卻未見被告向大陸人士James 要求任何擔保或有任何防騙之舉措,若謂被告與大陸人士James 未有任何關係或無任何不法之意圖與共犯之故意,有誰能信? ㈡次查,98年9 月28日James 說要還錢,並匯款相當於新台幣10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何以被告未有任何起疑之心?蓋此與其當初所借出之款項已有十倍之差距,何以被告無懼成為James 洗錢之工具而觸犯法網? 又被告謂其依James 指示,將其中81萬元匯回台灣傳家儀於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餘款19萬元比伊借James 的錢多了一點,因工作繁忙未立即匯回,直至James 多次以電話與簡訊催討,方於同年10月5 日用大陸帳戶匯款1 、2000元人民幣(折合台幣約8,497 元)給龍曉羽,惟上開論點破綻百出,蓋當初被告借給James 相當於10餘萬元,今被告依James 指示,將其中81萬元匯回台灣傳家儀於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尚有餘款19萬元,今James 多次以電話與簡訊催討,卻僅歸還1 、2000元人民幣(折合台幣約8,497 元)給龍曉羽,其原因為何,亦未見原處分詳加說明,又其借款與餘款19萬元兩者間之差額為何,是否即為被告幫助James 之犯罪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James 多次以電話與簡訊催討是否僅為故作姿態而意圖掩飾其不法之行為?均未見原處分詳查,顯有速斷之嫌。 ㈢末查,依目前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判決,只要提供詐欺正犯戶頭及帳戶,不管原因為何幾均論以詐欺之幫助犯,不待詳述,本案大陸人士James 確有詐欺之犯行並無疑義,而被告所辯稱之事實,完全不符常理,已如前述,故而原處分所為認定未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處。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陳偉元於偵訊時陳稱:伊為弘昌科技商行負責人。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有000000000000帳戶。商行是做進出口印表機、及設備。該帳戶是客戶定印表機後匯款之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181號卷第77頁),訊據證人高斌原於偵訊具結證稱:是敬承國際貿易的負責人。伊等公司有和陳偉元有業務往來,是列表機要伊幫忙運送,送到大陸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657號卷第72頁),綜上可知弘昌商行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陳偉元作為從事與大陸地區間進出口印表機收、匯款之用,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8年12月18日(98)國世高雄字第0980000241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展碁國際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 紙、敬承海陸空托運明細單2 紙附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4181號卷第61至64頁、99年度偵字第26 57 號卷第63至68頁)。 ㈡聲請人陳淑敏於偵訊時證稱:98年9 月28日伊弟弟打電話給伊說公司缺錢要匯款,公司在大陸,伊沒有擔任公司任何職位或是股東,錢是伊弟弟的,伊是幫他匯款,說等一下友人和伊聯絡,結果James 就和伊聯絡,說要匯款的事,過沒有多久,James 就傳真匯款帳號給伊,伊就依他的帳號去匯款,伊到陽信銀行蘭雅分行匯款100 萬元,過了一小時,James 就打給伊說錢收到了,伊就通知他弟弟說錢已匯了,James 已收到了。James 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98年度他字第4181號卷第55至57頁)。被告陳偉元於偵訊時亦陳稱:告訴人伊不認識,伊是透過一個叫James 的人,他本來當天要給伊一筆18萬多的貨款,他當天打電話給伊說當天有一筆100 萬元的款項要進來,伊和他說伊不要,但是錢還是匯進來了,因為那筆貨伊一定要出貨,款項的部分伊只留和上游廠商的貨款,剩下的部分不是伊的,伊把其中178,500 元匯給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客人要代訂的機器,伊的貨是和展碁買的,剩下的錢伊是匯給傅家儀在高雄內惟郵局00000000000000007 號帳戶。他打伊威寶的那支,那是公司的電話。伊有借他錢,伊借給他換算台幣181,503 元。他匯給伊100 萬元,178,500 元是伊要付給廠商的貨款,18萬多元有貨款加運費。伊請展碁出貨有發票。伊借18多元給伊沒有見過面的人,Jame s要還伊前當然要匯錢給伊。如伊答辯狀所說是匯給James 說是他老婆的龍曉羽伊將告訴人匯給伊的100 萬中的81萬,按照Jame s指示轉匯給證人傅家儀。當時James 請伊匯這筆錢給傅家儀,伊是跟他說伊的貨款沒有這麼多,因為他匯了100 萬元給伊,他跟伊說他是人家給他一筆貨款,對方是直接匯到伊的帳戶,伊說伊想要會還給他多出來的部分,他就給伊負家儀高雄內惟郵局帳戶。伊去大陸調交易明細,因為大陸網路銀行交易的明細詳細資料只保存一年,所以明細清單內只有金額沒有匯入對方帳號資料,其中伊於98年9 月25日匯款人民幣38,700元給龍曉羽即James 指定的帳戶。伊還打電話給國泰世華高雄分行的經理,問他說傅小姐的內惟郵局帳號代碼多少,伊怕這麼大一筆錢轉出去轉錯,因為Jame s說其他的錢是傅小姐的,不是伊的,所以伊聽到後就想要趕快轉出去,不是伊的錢,伊為何要留著,伊已經把錢轉至傅小姐,當時國泰世華也沒有跟伊說這個帳號有問題伊才轉出去。告訴人存入伊帳戶內的那筆錢是James 還給伊的錢。當時伊在大陸的網路上聊天認識的,James 幫伊介紹通關。認識之後Ja mes跟伊說如果缺錢要跟伊借錢,所以在大陸匯給他4 萬多人民幣,因為伊在九月多借給他錢,而該筆錢是伊的貨款,所以伊向James 催債,9 月28日James 又打電話告訴伊說他要還伊錢,他說有筆錢會直接會到伊的帳戶,但是他沒有告訴伊匯款金額。後來伊去刷本子發現有100 萬。當下伊打電話給James 伊只留下他該還伊的部分,其他的伊問他要怎樣處理。然後James 給伊一個郵局帳戶及戶名,所以伊問國泰世華銀行要如何匯款。9 月多跟伊借錢,大約他跟伊借之後一兩天伊就匯款給他了。伊在深圳用網路銀行匯給龍曉羽的帳戶。但是借款時他沒有告訴伊什麼時候還伊錢。10月初跟他催款,他一直說他有貨款會還伊錢。100 萬匯到伊的帳戶後,伊先匯81萬給傅家儀小姐的帳戶,所以伊還欠James 一些錢,所以James 才發簡訊來跟伊要錢。剩下那筆用臺灣的網路,但是是用大陸的銀行匯款給James 等語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78至79頁、99年度偵字第2657號卷第7 至9 頁、99年度偵續字第254 號卷第82至83頁、第127 至128 頁、10 0年度偵續一字第39至42頁),且參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9 月17日迄同年12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曾自98年9 月28日13時10分許迄同日晚間6 時18分許止,接獲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簡訊多通,且此後之98年9 月29日、10月6 日亦分別接獲00000000000 行動電話及簡訊,又被告提出之簡訊翻拍畫面內容:「又沒有多少錢有必要這樣嘛?跟你說我要作帳你這樣很讓我為難!」之時間與該門號其中98年9 月28日17時40分之簡訊記錄時間相符,此有威寶資料查詢、簡訊翻拍畫面各1 份附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657號卷第84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89至96頁),是有一自稱James 之男子以電話00000000000 號與被告、告訴人聯絡匯款事宜,且被告所稱和James 聯絡經過情節顯非杜撰。 ㈢次查,據聲請人林淑敏於偵訊時陳稱:伊是依照伊弟弟之指示,經James 來電後匯款給被告,伊不清楚伊弟弟跟James 關係,伊不知道伊弟弟為何要透過James 匯款,因為在大陸匯兌不方便,所以都透過第三人,伊弟弟是否見過James 伊也不清楚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續字第254 號卷第84頁),證人林政雄於偵訊時結證陳稱:因為臺灣與大陸間沒有通匯,伊等是透過朋友介紹James ,說他有在做通匯,伊有資金往來需求,本件伊是第一次透過James 做通匯,沒有想到第一次匯給他就出問題,伊是透過在大陸臺灣人林李銘認識Jame s,James 是臺灣人或香港人伊不清楚,是林李銘說他很可靠,林李銘、伊都有跟James 聯絡,一開始有通,James 說他大陸這邊的公司被公安查到了,因為地下通匯在大陸也是不允許,後來電話都不通了。伊與James 素不相識,是因為林李銘介紹才會匯款要給James 。林李銘跟伊說James 有在做通匯,信用不錯,伊才匯的。林李銘跟伊只是朋友,沒有任何親戚關係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續字第254 號卷第127 、129 頁)證人林李銘於偵訊時證稱:林淑敏是伊在大陸工作的附近廠林政雄的姐姐。當初林政雄在大陸打電話回臺灣問伊人民幣匯率,伊告訴他可以上網查,他卻要伊查,伊最後有幫他查台銀匯率,他告訴伊他們公司要作帳,問伊有沒有認識地下匯兌的人,伊說沒有,因為伊在大陸是合法經商,且都透過銀行匯兌來做資金運用,後來他就掛伊電話,之後再打給伊問伊能否幫他詢問,伊一直告訴他沒辦法,但他還是央求伊,所以伊找了一下以前在大陸工作的舊資料,有一筆伊父親留下的資料,上面寫James 及手機號碼,伊告訴林政雄伊不知道這人做什麼,伊請他自己聯絡。一開始林政雄打給伊要求伊幫他時伊拒絕,後來伊給他之後他又聯絡伊,問伊有沒有空,可否陪林淑敏到銀行匯款,伊拒絕後就再也沒聯絡,所以伊不知道他們後來發生什麼事。因為林政雄當初想問伊匯率,但伊等公司沒跟黑市交易,當初伊爸留下的資料上,James 資料前面有寫一個「兌」,所以伊才把電話給林政雄,伊也不知道這通電話能否打通,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打。其實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林淑敏有會錢給James ,是事後林淑敏打電話給伊說他錢匯了伊才知道,匯款當日傍晚林淑敏大電話給伊說他被騙,伊告訴他伊什麼都不知道,要他去問林政雄。伊打給James 的電話是沒有接通過的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卷第17至19頁),是James 乃證人林政雄透過證人林李銘介紹,而通知聲請人匯款,並非被告陳偉元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致,自難僅因聲請人匯款至弘昌科技商行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證人林政雄未收到James 匯兌之款項,而認被告陳偉元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又被告在大陸地區確有正常之商業活動,其於98年9 月23日在深圳中國工商銀行布吉支行開設之帳戶,係屬單純為商業運作所需,而上開帳戶於同日存入1 筆人民幣3 萬8725元款項,被告於2 日後匯出借款予James ,並非與常理不符;況被告若有詐騙聲請人之故意,實無必要將上開匯款之81萬元匯予不認識之傅家儀,致無法掌握現金之流向,且未刻意掩飾自己之真實身份,而留存自己帳戶以供抓查。抑且,若被告與James 早已策劃謀詐聲請人財物,則被告與James 之借款金額應非僅100 萬而已。另查弘昌科技商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聲請人98年9 月28日匯款之前後,即98年9 月8 日起至98年9 月25日及自98年9 月29日起至98年11月9 日止,各種交易紀錄均為正常,此有被告所有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工行布吉支行之帳戶歷史明細清單1 份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續字第254 號卷第134 頁)可知與一般提供他人詐騙工具之人頭帳戶詐騙方式不同,被告使用其上開帳戶,尚無可疑之處。 ㈤再者,該名「James 」與被告聯絡之[email protected]帳號,係於96年9 月20日以「sz cmcc 」名義登記,而96年9 月20日註冊之登錄IP位址為208.77.42.172 ,位址在美國,97年11月4 日登錄IP位址為116.6.20.97 ,位址在大陸,99年6 月20日登錄IP位址為58. 243.250.96、99年6 月26日登錄IP位址為117.136.12.23 1 、99年7 月22日登錄IP位址為183.37.1 01.31、99年8 月4 日登錄IP位址為58.243.254.30 ,位址均在大陸,99年8 月28日登錄IP位址38.126.75.51則在美國,99年8 月30日登錄IP位址112.175.245.145 在韓國,99年9 月18日登錄IP位址58.243. 254.50則在大陸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在卷,顯見上開帳號登錄IP位址異常,且囿於網際網路特性,一般網際網路帳號之申請人申請會員帳號時,所填具之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備查,業者並無法審核是否真實,故申請人常留存虛偽不實之資料,且網路帳號遭他人植入木馬程式竊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一般民眾實難時時防範,而網路管理者亦無法確認上網使用網路帳號者之真實身分,本案無法排除上開電子信箱帳戶遭人盜用,被告在不知情狀況下,因而遭「James 」利用作為詐騙聲請人之工具。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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