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水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水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水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水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更正為「100 年12月31日19時許」、「101年3 月14日凌晨5 時許」外,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