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黃永智
具 保 人 吳坤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坤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永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吳坤龍繳納現金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而停止羈押,茲因案已確定,被告應受刑之執行,而逃匿未到,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永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准被告以5 萬元具保,經具保人吳坤龍於民國101年5 月21日提出5 萬元具保,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1 年8 月13日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刑保字第6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而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依法對被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85號3 樓為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被告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1月1 日通緝,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三)再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1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其通知之地址,為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121 弄6 號,並由具保人之父於101 年9 月10日收受送達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逃匿,且聲請人業將被告執行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則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