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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黃永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第1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4日、15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15 號1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黃永智所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永智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1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永智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1紙;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6 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1 份;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黃永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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