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與李建鋒、乙○○、丙○○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與共犯李建鋒、乙○○、丙○○等人,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方式以遂行共犯李建鋒討債目的,手段惡劣,剝奪告訴人甲○○身體自由之時間非短,使告訴人甲○○身心受創、心生恐懼,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甲○○原諒,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