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松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松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松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松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其中所犯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