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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其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其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其茂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鍾其茂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至8 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404 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編號9 至13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審易字2319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有判決書5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三、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鍾其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7、9至13所示之罪之刑期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編號3 至6 、8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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