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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0、25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20、25號

自訴人
李安倫
自訴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郭瑋萍律師
被告
裴偉
被告
黎智英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最末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情形於裁定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最末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之記載,顯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誤繕,此觀諸原裁定內容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自明,而此誤繕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0、2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