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黃雅君、陳俞婷、黃筠雅
- 被告林坤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財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43號、101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本院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二六八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八)內之硬碟壹臺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坤財於民國99年1 月間,因企業金融業務往來,結識任職於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內湖分行之李奕儒,期間林坤財曾向李奕儒表示有能力與管道針對有資金需求之台商進行放貸業務,因而得知李奕儒之友人即在大陸地區擔任「河南慈濟鐵路煤炭貨位有限公司」(下稱河南煤炭公司)業務經理之陳肯俊有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資金需求,林坤財明知其並無籌措1 億元資金之能力及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99年3 月間某日,林坤財、陳肯俊及李奕儒3 人相約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天成飯店,林坤財以擁有澳洲LINC公司之煤礦資源可作為向銀行或企業融資之擔保及為某不詳私募基金之管理人等詞,佯裝自己確實具有籌措1 億元資金之能力與管道,以取得陳肯俊之信任,復詐稱可借款1 億元予陳肯俊,然陳肯俊須先支付利息800 萬元作為動用該筆資金之運作費用云云,陳肯俊不疑有它,乃於99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0 號咖啡廳內,與林坤財簽定借款契約書1 紙,約定由林坤財借款1 億元予河南煤炭公司(代表人為陳肯俊),借款期限自99年5 月3 日至101 年5 月2 日,該次借款之固定利息為800 萬元,並由林坤財以詮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福公司)名義(代表人為林坤財)簽立空白支票1 紙(支票號碼:0000000 號)作為陳肯俊預先交付利息之擔保,以取信陳肯俊,致陳肯俊陷於錯誤,旋於99年4 月22日、99年4 月23日透過李奕儒分別匯款170 萬元、250 萬元至林坤財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匯豐銀行帳戶)。 (二)迨於99年5 月3 日交付借款之期限屆至後,林坤財因未如期交付上開1 億元款項,復接續前開犯意,一再向陳肯俊誆稱資金即將到位,然須要更多時間、金錢云云,並於99年6 月21日,在李奕儒受陳肯俊委託前來關切之際,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7 樓詮福公司,將其自不詳管道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複製在隨身碟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李奕儒,並由李奕儒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文件予陳肯俊以行使之,藉以向陳肯俊誆稱其另有資金管道,請陳肯俊無庸擔心云云,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剛果共和國、迦納共和國之各官方單位、公司及陳肯俊;再於99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明知詮福公司大小章並未變更或遺失,竟囑託不知情之詮福公司助理趙嘉弘另行刻印詮福公司之大小章(惟詮福公司之印章刻印為「詮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漏刻「股份」),並以詮福公司名義開立面額46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予陳肯俊,佯作擔保,致陳肯俊不疑有他,於99年6 月24日,再度透過李奕儒匯款40萬元至林坤財前揭匯豐銀行帳戶內。嗣因林坤財遲未交付約定之借貸款項,且陳肯俊之妹陳君毓發覺林坤財之手法與美國419 反詐騙網站所警示之詐騙手法相同,報警處理,為警於100 年1 月18日持搜索票搜索林坤財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住處,扣得上開供林坤財犯罪用之白色筆記型電腦1 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肯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趙嘉弘於警詢所為證述及陳君毓於99年6 月23日之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2-2頁),查證人趙嘉弘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以及陳君毓於99年6 月23日之電子郵件,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趙嘉弘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陳君毓於99年6 月23日之電子郵件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文日升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2-2頁),查證人文日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無如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例外情形存在,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並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上揭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坤財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陳肯俊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且收受告訴人先後交付之460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之電磁紀錄予證人李奕儒,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能力及管道獲取借貸予告訴人之1 億元資金,本件係因澳洲水災及融資銀行德克夏銀行出狀況,始無法如期交付款項,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為文日升交付以委請伊擔任該等資金之管理人,伊交付該等文件予證人李奕儒的目的在於委請李奕儒幫忙確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而非交付行使云云。經查: (一)被告透過於匯豐銀行任職之證人李奕儒介紹結識告訴人陳肯俊,並因而知悉告訴人有1 億元之資金需求,於99年3 月間某日,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奕儒3 人相約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天成飯店見面,初步談妥確認告訴人欲向被告借貸1 億元之款項,並委由證人李奕儒草擬借款契約內容,於99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0 號咖啡廳內,被告與告訴人簽定由證人李奕儒草擬之借款契約書1 紙,約定由被告借款1 億元予河南煤炭公司(代表人為告訴人),借款期限自99年5 月3 日至101 年5 月2 日,該次借款之固定利息為800 萬元,告訴人須預先支付部分利息作為作業費用,並由被告以詮福公司名義(代表人為被告)簽立空白支票1 紙作為告訴人預先交付利息之擔保,告訴人旋於99年4 月22日、99年4 月23日分別匯款170 萬元、250 萬元至被告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內;於99年6 月21日,被告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7 樓詮福公司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複製在隨身碟後交付予證人李奕儒,證人李奕儒於同日利用電子郵件,再將上開文件轉寄予告訴人;於99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被告又透過詮福公司助理趙嘉弘以詮福公司名義(惟將詮福公司印章刻為「詮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開立面額460 萬元之本票1 張以為擔保,告訴人在收受前開本票後,於99年6 月24日,透過證人李奕儒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內;上開空白支票及本票各1 紙均未獲兌現,且被告迄今均未交付告訴人任何借貸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背面、255 頁、卷三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肯俊、證人李奕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互吻合(以上見100 年度他字第236 號卷第6 至10、27至31頁、100 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一第111 至 113 、123 至124 、206 至208 頁、101 年度偵字第30號卷一第149 、151 、154 、164 至167 頁、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54頁背面),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李奕儒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於99年4 月22日經內湖分行匯款新臺幣170 萬元至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匯款單影本、李奕儒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3 紙、被告於99年6 月24日簽發之詮福公司本票1 紙、被告簽發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支票1 紙(支票號碼:0000000 號)、被告與河南煤碳公司(代表人陳肯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詮福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以上見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70號卷第186 至191 、193 、194 頁、100 年度他字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訛稱擁有借貸1 億元資金之能力與管道,然告訴人須先支付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支付420 萬元予被告,又於交付1 億元借款之期限屆至後,接續對告訴人佯裝需要更多時間、金錢云云,並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李奕儒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告訴人,使告訴人相信其仍有獲取資金之管道,另提供以詮福公司名義(惟公司章漏刻「股份」二字)開立之面額460 萬元之本票1 張佯作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支付40萬元予被告等節,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肯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大陸進行煤炭生意,有大約1 億元的資金需求,而在匯豐銀行任職的學長李奕儒因曾與被告聊過能源資源項目,且被告有在做基金,認伊等有合作機會,故於99年3 月間介紹伊等認識,99年3 月初第一次在天成飯店見面,當時被告有介紹說他有澳洲天然氣、石油、煤炭資源,由他負責管理該等澳洲礦源,他要募集資金來開發澳洲的礦,同時也可幫忙運作伊要的錢,期間被告亦有聊到威廉基金、巴克萊銀行等資金來源,他可以說服股東釋出一些煤炭資源及資金讓伊運作,伊有向被告表示因為要運作煤炭需要大筆資金,希望透過他的關係去借到一筆錢,被告說他有渠道可以幫忙,並留下聯繫方式進一步溝通,在此段期間的溝通過程中,因為被告學歷高、對基金渠道的描述及投資金沙之類的實際操作案件,建立了很強的信任感,讓伊相信他應該有管道可伊借錢,後來委託李奕儒幫忙草擬借款契約書,雙方確認過後,於99年4 月9 日或10日,與被告第二次約在榖倉一號牛排館見面簽約,約定借款1 億元,為期2 年,利息800 萬元,簽訂過程中,被告說需要一些開辦費,伊就答應先支付被告一半的利息當做開辦費,並約定被告當場提供一張空白支票作擔保,如果他沒有履行交付1 億元,伊可以將 400 多萬元抽回來,而該借款契約書上的日期是往後壓的,預留一週讓伊回去匯款,伊透過李奕儒匯款420 萬元給被告後,並沒有收到被告的錢,期間伊有透過電話、電子郵件或委請李奕儒當天向被告詢問進度,從99年5 月3 日後,被告每次都說快拿到錢了,但一直沒有實現。於99年6 月19、20日左右,被告又打電話來說他快要成功了,要求伊再支援他80萬元去打點相關官員,方能順利調度資金,伊拒絕他,希望他讓伊瞭解正在運作何事,後來伊有委託李奕儒去跟被告詢問進度,李奕儒跟他碰面後,被告拿如附表所示迦納共和國等資料,說這份資料就是他現在在做的事情,證明他有辦法另外拿到1 億元借伊,只差臨門一腳,李奕儒有透過電子郵件傳給伊,說這是被告當場給他的資料,他正在處理這件事,且被告還有提供一張本票給伊作為擔保,之後伊就再透過李奕儒匯款4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還是一樣說很快很快就下來。之後被告提供的空白支票,經提示後跳票了,本票的部分也發現印章根本缺了2 個字不符合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36 號卷第6 至10頁、100 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一第123 至124 頁、101 年度偵字第30號卷一第149 、151 、154 頁、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42頁);核與②證人李奕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匯豐銀行內湖分行服務時,因負責企業金融業務,因而與被告認識,當時被告有透漏可以針對一些需要錢的台商做放貸的業務,因為伊瞭解告訴人的情況,所以介紹他們兩個認識,在他們雙方見面前,被告說資金來源是海外的私募基金,被告有先讓伊看過一些比如說巴克萊銀行在迦納共和國的一些存款證明,上面記載相當龐大數額大約幾千萬歐元存款的數字,並說他是某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有權選擇借錢給誰,且被告同意說要借告訴人1 億元,但這些存款證明與附表所示的文件並不相同,而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是在天成飯店見面,有談及借款的具體內容,在99年4 月8 日或9 日第二次見面時才簽約,但因為考量告訴人匯款因素,將生效日壓在4 月25日,該份契約大部分是伊擬定,他們雙方同意後才簽約,因被告說他需要一筆手續費去運作私募基金,才能把基金部分的錢拿出來借給告訴人,而被告當時有提供一張支票,作為被告無法履約的擔保,金額就看告訴最後付多少錢給被告就寫多少,後來告訴人有請伊幫忙匯款給被告,2 次共匯了420 萬元;之後因為還沒有看到被告的成果,伊想要再多拿些證明,有跟被告說能否再提供些證明出來,要大於借給告訴人資金的證明,被告才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作為資金來源的證明文件,他說這是他能調動的來源之一,被告有同意伊複製該等文件在USB 上,並同意伊轉寄給告訴人,伊就用電子郵件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給告訴人,後來被告說只差40萬元就可以把資金解出來,所以告訴人再跟被告要了1 張本票後,又再匯了40萬元給被告,但後來被告都沒有給錢,且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而本票的公司大小章也與註冊的章不符,致聲請遭駁回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36 號卷第27至31頁、100 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一第111 至113 、206 至208 頁、101 年度偵字第30號卷一第164 至167 頁、本院卷二第43至54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5 月至6 月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證人李奕儒與被告於99年6 月21日會面後,證人李奕儒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所附文件掃描檔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4 頁、第185 至190 、233 至243 頁、第244 至250 頁)。 (三)又檢視被告97、98、99年之所得資料,該3 年之收入均僅落於40餘萬至80餘萬元間,其98、99、100 年之財產資料,僅有價值共22,100元之3 筆股票等節,有被告97、98、99、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一第182 至184 、185 至187 、188 至189 頁、本院卷一第216 至224 頁),可知其收入及財產非豐,再參以被告所有上開各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亦遠不足以支應1 億元之款項,難認被告自身有何借貸1 億元資金之能力;而被告雖辯稱其為某私募基金之管理人,以及擁有澳洲LINC公司之代理權,得以該公司之礦權向香港僑雄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或歐洲德克夏銀行等銀行融資云云,然被告以有保密協定而拒絕提供某私募基金、德克夏銀行融資等相關文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惟證人即澳洲LINC公司授權之臺灣代表人胡琮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是LINC公司在臺灣的唯一授權、獨家代理,負責代理、銷售他們的礦區跟合作事項的接觸,伊並沒有再額外去做其他的授權,依照合約,也不能另外授權給被告,當初被告有與伊談過LINC公司的合作,被告說他有意願及能力要來買這樣的礦區,他算是我們的一個客戶,當初在有簽保密條款之情況下,伊有提供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的LINC公司的資料給他(即100 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一第130 至142 頁所附資料),被告取得這份文件不等同他有代理權,如果被告有獲得授權,應該拿的出文件,而後來與被告就LINC公司這個案子並沒有任何的合作關係,因為臺灣的這一些有意願的後來都沒有能力,大約在99年2 、3 月間的時候,這個案子就沒有繼續再往下了,另關於詮福澳洲公司成立之始末,當初是因為被告說要買澳洲的礦區,但外國人不能直接在澳洲買煤礦,所以才成立1 家CHAN-FU (AUST)公司,安排一個澳洲籍的人在澳洲成立公司,但被告後來沒有執行,所以實際上該公司是伊在處理,該公司目前與被告完全無關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一第120 至121 、201 至203 頁、本院卷二第 143 頁背面至146 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與證人胡琮乾簽訂之契約書、澳洲煤礦相關報告等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一第132 至138 、141 至142 頁),可徵被告於99年4 月間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之際,非但未取得澳洲LINC公司之代理權,亦未成功購買LINC公司之礦權,則被告既未取得LINC公司之礦權,更遑論以該礦權向德克夏銀行或香港僑雄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融資而獲取1 億元資金,堪認被告顯係以上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訛稱有獲取1 億元資金之管道,作為其詐取款項之手段無誤。 (四)再告訴人透過證人李奕儒先後匯款170 萬、250 萬及40萬元至被告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後,其資金流向分別為: ⒈99年4 月22日匯入之170 萬元部分:於當日隨即分別匯出至①3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 個月內資金流向均為小額現金提領;②5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於99年4 月22日、4 月29日分別以自動提款機提款33萬4,832 元、15萬元;③31萬元匯入被告所有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 個月內所有資金流向均係跨行提領小額現金;④50萬元匯入被告之妻劉朱桃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 個月內之資金流向係以現金方式提領。 ⒉99年4 月22日匯入之250 萬元部分:①於99年4 月23日將30萬元調換新加坡弊13,031元存入被告所有匯豐銀行之綜合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18萬8,580 元兌換美金6,000 元存入被告所有上開綜合外幣帳戶內;②於99年4 月26日將200 萬元匯入被告之妻劉朱桃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 個月內之資金流向係以現金方式提領。 ⒊99年6 月24日匯入之40萬元部分:當日自被告臺幣帳戶轉兌成12,468.83 元美金存入被告所有匯豐銀行之綜合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分兩筆共匯出12,000萬美元至被告所有在馬來西亞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 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臺灣銀行營業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財富管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之資料、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3日(99)台滙銀(總)字第34560 號函附之被告所有綜合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考(以上見100 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二第35至37、38至52、53至62、63至65頁背面、66至68、69至71頁、101 年度偵字第30號卷一第196 至247 、270 至337 頁),足見告訴人上開交付予被告之460 萬元,最終均輾轉流向被告之其他個人帳戶或其妻劉朱桃之個人帳戶內。 (五)而被告雖提出其99年部份資金去路彙整表暨支付國外中間人費用及公關費之匯款單等(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66 頁),以資佐證其確有為本件資金之管道支出相關費用之證明,然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或匯出款項之時間與告訴人匯款上開460 萬元之時間未能合致,或匯款目的地與被告所辯其獲取資金管道之澳洲LINC公司、德克夏銀行或香港僑雄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均未見有任何關連性,而被告自始亦無法交代其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與本件獲取資金管道之聯繫因素,以及與告訴人匯款上開460 萬元資金流向之關連性(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4 頁),自難徒憑上開匯款單據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已因本件而涉訟遭訴,衡情,一般人為求其自身之清白,倘確有其所辯之某私募基金、德克夏銀行或香港僑雄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融資等相關資金證明文件之存在,實得以商業機密為由,要求法院就該等文件盡相當之保密責任即可,正如被告與證人胡琮乾就澳洲LINC公司之相關資料亦簽定有保密協定,有被告提出之與證人胡琮乾簽訂之契約書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一第141 至142 頁),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仍不顧保密協定之簽署,旋即庭呈供檢察官以證其詞乙情,即可觀諸一二,然被告迄今竟仍以保密為由而未提出該等資金管道之證明文件,亦見其前開所辯獲取資金之內容與管道並不存在。準此,堪認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支付之 460 萬元用以作為籌措1 億元借貸資金之用,可稽被告自始即無籌措1 億元資金之能力與管道,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六)又參諸被告以詮福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空白支票1 紙,經告訴人提示後,已遭退票,另被告以詮福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本票1 紙,經聲請本票裁定後,於執行過程中,因本票上之詮福公司大小章不符而未能執行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李奕儒證述如前,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2 年8 月30日台票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詮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654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26 、232 頁);而被告及詮福公司於99年5 月間已有簽發之支票遭退票之情事,有詮福能公司、被告之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背面),可見被告及詮福公司於99年5 月間之資金調度已明顯出現困難,然被告竟於99年6 月間,又以詮福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本票1 紙予告訴人,且被告亦自承明知詮福公司之大小章在其身上,並未遺失或變更,竟仍委請不知情之助理趙嘉弘另行刻印詮福公司之大小章,並蓋用於前揭本票上,供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背面、卷三第19頁),益徵被告明知己並無提供1 億元借貸款項之能力且無真意簽發上開本票供作擔保,僅為接續詐取告訴人上開40萬元,而提供上開無從執行之本票作為詐術實施之一環,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 (七)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屬偽造之文書等情,有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99年10月5 日比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剛果共和國紋章、駐奈及利亞代表處99年9 月15日奈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99年9 月7 日駐奈及利亞代表處致迦納駐奈及利亞高專公署節略,及翌日迦納駐奈及利亞高專公署復駐奈及利亞代表處節略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12月25日院鎮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102 年12月18日比利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3 月4 日院欽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電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考(以上見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70號卷第151 至156 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151 至 153 、155 頁)。而被告並無獲取前開1 億元資金之能力及各種管道,已如前述;復檢視該等如附表編號3 、4 、5 、7 、10、11、12、13、14所示之文件上,於受益人、所有人、申請人、相對人或帳戶名稱等欄上,分別載有被告或詮福公司之名稱,可知該等文件與被告之權益息息相關,而被告為一具有碩士學位之高知識份子,取得攸關自身利益之文件後,衡諸常理,應對該等文件真實性等重要事項查明甚詳,況被告於99年5 、6 月間,已知悉無法提供告訴人1 億元資金後,對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之資金來源更有查明真實性之急迫性,蓋倘該等文件確實為真,被告自可由該等文件所載之資金來源移撥部分資金供告訴人使用,以解燃眉之急,益見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真實性不僅早已查明,對該等文件屬偽造文書乙事,亦至為明瞭。而被告竟於99年6 月間,告訴人、證人李奕儒向其催討上開借款資金之際,為獲取更多款項,接續以各種說詞及提供無從執行之本票作為詐術,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佯向告訴人證明尚有其他資金管道云云,則其明知該等文件屬偽造文書,猶持之行使,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訛。又被告雖辯稱該等文件係文日升交付以委請其擔任該等資金之管理人云云,惟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擔任資金管理人,應先由受任人提出相關資金運用之計畫書等文件,委託人評估後始決定是否為委任受任人作為資金管理人,否則豈非等同閒置該筆資金,甚者,附表編號10、11、12、13、14所示文件上記載動輒折合新臺幣為數千萬之金額,實難想像受任人無庸為任何具體規劃即可憑空擁有該資金之挹注,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關於附表所示文件之相關資金運作計畫書等資料,更徵被告所辯悖於常情。至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為文日升所交付,僅是委請證人李奕儒代為確認真實性云云,惟證人李奕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非拿如附表所示文件請伊確認真偽,且伊也沒有這個能力,被告提供該等文件目的是想要證明他的資金來源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一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50至51、52頁背面至53頁),且證人李奕儒僅為匯豐銀行行員,並非具有公權力之認證人員,自無確認外國資金證明文件真偽之能力,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另審究被告提出之如附件所示文件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82 頁),可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6 、15所示之文件,其獲取之日期為100 年2 月13日,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件,其獲取之日期為102 年9 月6 日(即均為本件案發後),就附表編號4 、5 、8 、9 、10、11、12所示之文件,未能提出相關來源資料,足見被告辯稱於99年6 月間交付予告訴人之文件均係文日升提供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而就附表編號7 、13所示之文件,獲取之日期雖為99年5 月14日,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文件,獲取之日期為99年6 月9 日(即均為本件案發前),然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犯行,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文件均為被告所偽造,是縱該等文件確為他人所提供,尚不影響被告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偽造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故核被告林坤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所為行使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乃同時行使,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奕儒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趙嘉弘行使詐術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詐術詐騙告訴人匯交各該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另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匯交之部分款項後,復為繼續取信於告訴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交付該等文件予告訴人時,亦有詐欺告訴人之意,被告前揭所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單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有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自己私人利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種詐欺手段騙取告訴人之財產,其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更異辯詞,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認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顧問,收入不正常,離婚,育有1 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檢察官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重,而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編號8 白色筆記型電腦1 臺(內含硬碟1 臺,本院101 年度保管字第268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 ),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又該筆記型電腦內之硬碟1 臺儲存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14所示之文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至70頁),而載有如附表所示文件之電子檔案雖已由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李奕儒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告訴人行使之,然本院審酌電子檔案具有無限複製及可回復之特性,非僅刪除或傳送即可徹底消除或滅失,此觀諸載有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檔案仍存在於被告所有之上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即可明瞭,足見前揭檔案已附著於上開扣案電腦之硬碟內而不可分離,是堪認前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主機內之硬碟1 臺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編號3 物品(本院101 年度保管字第268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 )中,雖含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書面資料,惟該等書面文件僅係由載有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相同檔案列印而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該等書面資料向告訴人行使,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確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備註 │出處 │ ├──┼──────────────┼────────┼────────┤ │1 │剛果共和國內政部資金證明文件│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1543號卷一第31頁│ ├──┼──────────────┼────────┼────────┤ │2 │迦納共和國財政部資金證明文件│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1543號卷一第32頁│ ├──┼──────────────┼────────┼────────┤ │3 │迦納共和國海關核發之外交官攜│受益人記載為被告│100 年度偵字第 │ │ │行許可文件 │ │1543號卷一第33頁│ ├──┼──────────────┼────────┼────────┤ │4 │迦納共和國高等法院委任狀 │所有人記載為被告│100 年度偵字第 │ │ │ │ │1543號卷一第34頁│ ├──┼──────────────┼────────┼────────┤ │5 │迦納共和國國家安全局不受檢查│申請人記載為被告│100 年度偵字第 │ │ │證明 │ │1543號卷一第35頁│ ├──┼──────────────┼────────┼────────┤ │6 │迦納共和國財稅署企業銀行資金│ │100 年度偵字第 │ │ │所有人證明 │ │1543號卷一第36頁│ ├──┼──────────────┼────────┼────────┤ │7 │迦納共和國財政暨經濟計劃部資│受益人記載為被告│100 年度偵字第 │ │ │金移轉許可證明 │ │1543號卷一第37頁│ ├──┼──────────────┼────────┼────────┤ │8 │迦納共和國巴克萊銀行財務保管│ │100 年度偵字第 │ │ │部存款證明 │ │1543號卷一第38頁│ ├──┼──────────────┼────────┼────────┤ │9 │迦納共和國巴克萊銀行代理存款│ │100 年度偵字第 │ │ │證明 │ │1543號卷一第39頁│ ├──┼──────────────┼────────┼────────┤ │10 │迦納共和國中央銀行停損單 │相對人記載為被告│100 年度偵字第 │ │ │ │ │1543號卷一第40頁│ ├──┼──────────────┼────────┼────────┤ │11 │迦納共和國巴克萊銀行匯款憑證│帳戶名稱記載為被│本院卷一第236 頁│ │ │ │告 │ │ ├──┼──────────────┼────────┼────────┤ │12 │迦納共和國巴克萊銀行匯款憑證│帳戶名稱記載為詮│本院卷一第237 頁│ │ │ │福公司 │ │ ├──┼──────────────┼────────┼────────┤ │13 │迦納共和國巴克萊銀行匯款憑證│帳戶名稱記載為被│本院卷一第238 頁│ │ │ │告 │ │ ├──┼──────────────┼────────┼────────┤ │14 │迦納共和國西聯銀行匯款明細 │受益人記載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43 頁│ │ │ │ │ │ ├──┼──────────────┼────────┼────────┤ │15 │迦納共和國ABASHIE 證券股份有│ │本院卷一第246 頁│ │ │限司存款證明 │ │ │ ├──┼──────────────┼────────┼────────┤ │16 │迦納共和國商業部不受檢查證明│ │本院卷一第249 頁│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