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0號
- 原告
-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永松
- 訴訟代理人
- 龔君彥律師
- 被告
- 瑞山銀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鄭如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瑞山銀樓有限公司(下稱瑞山銀樓)於民國98年2 月28日簽訂「DSC 商品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被告瑞山銀樓擔任原告產品之經銷商,經銷期間至99年2 月27日屆滿。惟被告瑞山銀樓於系爭經銷契約期滿後,仍繼續以原告之商標作為招牌使用;且被告瑞山銀樓於99年11月9 日、同年月24日仍於網路使用原告之商標,企圖攀附原告商譽以招徠客源,足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商品來源,被告瑞山銀樓、鄭如芳於系爭經銷契約到期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無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又被告鄭如芳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照片共12張,刊登於被告瑞山銀樓之網站,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3 項(起訴狀誤繕為商標法第63條第3 款)、第64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瑞山銀樓、鄭如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判決書全部內容,以34號之字體以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登載於聯合報頭版、自由時報頭版及蘋果日報頭版一日。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1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如芳並無前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犯行,被告瑞山銀樓、鄭如芳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鄭如芳被訴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0 年度智易字第15號),業經刑事判決就違反商標法部分諭知無罪、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諭知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