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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6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介安

原告
粘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一
被告
鄭鈺霖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易字第8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参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曾涉嫌於民國99年9 月3 日公然侮辱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1號妨害名譽案件進行審理,嗣兩造於100 年1 月25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被告表明日後如有再犯,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而由原告撤回告訴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誤。由於該次調解內容,乃針對被告於99年9月3 日之行為所進行調解,兩造對此亦均是認(本院卷第29頁),故與本件100 年1 月24日妨害名譽案件所生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同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該次調解所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合先說明。

㈡原告起訴時,依據侵權行為及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成立之調解內容,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101年5 月28日審理中,原告撤回以該調解內容作為請求依據,再於101 年6 月14日審理時,又追加該調解內容作為請求依據(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核屬訴之撤回及追加,而被告皆當庭同意此等訴之撤回及追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項第9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62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合法。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仍應就起訴時之兩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併予審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數年前搬到原告住處樓下,即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家人,並多次無端報警聲稱原告妨礙居家安寧,又於99年9 月3 日,公然辱罵原告,原告提告後,經調解委員勸說,終將訴訟撤回,但被告仍於100 年1月24日,在全棟樓住戶均可共見共聞之自家後方陽台,聲嘶力竭的以「磨皮、蘿蔔、沒有奶子、垃圾、廢物、她比總統大、沒有胸部、屁股又大、好吃懶作……」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事後接受媒體採訪,又再次捏造諸多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前述調解內容,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整件事情是遭到冤枉的,被告本身才是被害人,且原告求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三段24巷10號1 樓,原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三段24巷12號2 樓之1 ,二人為同棟樓房之鄰居,彼此相處不睦,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許,因對原告有所不滿,竟在其住處內,明知所住樓房中庭易於傳導聲音,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極大音量持續叫喊,並在中庭週遭住戶均可共同聽聞之情形下,對原告謾罵稱:「粘淑芬磨皮磨成那樣,沒有胸部,又大屁股,又蘿蔔腿」、「廢物!粘淑芬,廢物!拿那麼多黑錢,整形失敗!」等詞,而有貶損原告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等事實,業據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五、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前述被告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行為,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考量兩造均有相當之學經歷,皆為中年人,各有家庭,彼此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尚無特異之處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而兩造為鄰居,居住在同棟樓房,被告此次行為,言詞中對於原告個人多所批評,除侵害原告之名譽外,又妨害居家安寧,尚且造成鄰近住戶均能聽聞之結果,實屬嚴重損及原告形象,令原告面對鄰居時極為難堪,對於原告而言,已破壞原告對居家環境之合理生活期待。因此,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由被告賠償3 萬元,應屬公允之相當金額。

六、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被害人於附帶民事訴訟可得請求者,應為所受損害之賠償,並不包括刑事案件以外之其他契約法律關係,以避免於刑事案件中,尚須就其他民事法律關係進行實質審理,如此解釋,方符「附帶」民事訴訟援用刑事訴訟結果並節省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7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在本件情形,原告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外,另依兩造於100 年1 月25日所為調解內容有所請求,但有關調解部分之請求,核屬刑事犯罪所涉侵權行為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參照上述說明,尚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所主張,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於上述金額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准予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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