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6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6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永春商行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負 責 人 陳俊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2 月10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AEY658764號、第裁42-AEY658765號、第裁42-CG0000000號及第裁42-CG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58764號、第AEY65876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春商行所有車號CXH-123 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分別於民國98年2 月23日10時12分及98年7月30日9點50分,在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街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以「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逕行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規定,各裁處罰鍰9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又於民國99年5 月21日21時59分,在八德路四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逕行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規定,各裁處罰鍰4,500 元及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收到紅單,放在郵局;又亂掛「不服稽查」之罪名,因開罰單之人後載著未戴安全帽之替代役,且未鳴笛;再者,松山分局與老的松山火車站開發很亂、標示也未清,當事人也沒逃逸,何來不服稽查,為此,爰依法聲請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分別於98年2 月27日、98年8 月14日以大宗掛號郵件(掛號碼605498、930280)郵寄車主地址,其中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因未獲會晤商行負責人亦無受領文書、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其寄存於管轄郵局,是已於98年3 月3 日合法送達;而其中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陳先生,並蓋有永春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亦已於98年8 月17日合法送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1日北警交字第1001420355號函檢附送達證書影本2 紙附卷可稽。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58764 號、第AEY65876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業於99年5 月27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166833、166834」郵寄車主永春商行(臺北縣汐止市○○○路393 巷13號),並已於100 年5 月28日妥投收件人,且未有退件紀錄,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1941300 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基字第1000002365號函檢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2 份在卷可佐。又異議人永春商行其營業所在地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393 巷13號,有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9 月14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47147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附卷可參,是以,上揭四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已於上揭日期合法送達至異議人永春商行設於新北市汐止市○○○路393 巷13號之營業所在地,是異議人所辯,伊未收到紅單,放在郵局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惟仍以亂掛「不服稽查」之罪名,因開罰單之人後載著未戴安全帽之替代役,且未鳴笛當事人也沒逃逸,何來不服稽查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員警陳永城到庭結證稱:違規人從八德路四段西往東饒河夜市方向違規紅燈左轉,當時我看到他紅燈左轉,本著我的職責,就騎著警用摩托車開警示燈及鳴笛就跟上去,當事人在左轉後停在路邊,我請他出示駕照行照,她當時並沒有理會我然後將車子停在旁邊人就跑掉了,我並沒有追上去,但我有叫當事人,我確定當事人有聽到,但他就跑掉了。我請當事人出示行照駕照的時候有跑到當事人旁邊,我就站在她旁邊,他有看到我。但我確定他有聽到我請他出示證件,當時我有將機車拍照。當時機車是照片所示斜插在路旁的狀態。當事人邊講邊走,我有請當事人不要離開,但他沒有理會我就直接走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並有證人陳永城所庭呈之當時異議人所有之車號CXH-123 重型機車棄置路旁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異議人之代理人莊雅雲當庭辯稱:當時警員沒有鳴笛,當時騎車的人是我,我停下來警員也跟我一起停下來,我違規左轉的話警員應該也有違規左轉,停下來之後警員跟我說我違規左轉,我看了警員一下就問他,如果我違規左轉,你應該也違規左轉。我沒有往饒河夜市的方向走,當時證人後面也有載人來追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7背頁),可知異議人之代理人莊雅雲係異議人所有車號CXH-123 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且事發當時確實知悉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且被員警騎車追趕,雖異議人之代理人莊雅雲辯以伊有停車接受稽查,惟現場照片中只有車號CXH-123 重型機車棄置路旁,並無出現異議人之代理人莊雅雲,可知異議人之代理人莊雅雲所辯,已有可疑。再查證人陳永城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是異議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異議人之代理人莊雅雲又當庭辯以:另外兩張是汐止大同路要進中興路那邊,說有待轉區,其實該處右邊是郵局,根本沒有路可以經過該棟房子,那個地方根本沒有待轉區,住在那邊的人都知道,我確實是走在禁行機車的車道,但我有打左轉燈云云。經查,異議人之代理人莊雅雲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汐止市○○路○段標示「禁行機車」車道,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北警交字第1011281556號函檢送局該舉發車號CXH-123 號重型機車之CG0000000、 C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採證照片正本各2 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異議人之代理人莊雅雲就採證照片攝得其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異議人之代理人莊雅雲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之代理人莊雅雲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採證照片所示,上開機車行駛於內側第1 車道,確已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內,並且打著左轉方向燈,右側車道均為行駛中機車,可知事發當時異議人之代理人莊雅雲確欲左轉,此為異議人之代理人莊雅雲所自承;異議人之代理人莊雅雲騎乘上開機車若欲左轉,本應於代轉區○○○段式左轉方式左轉,循序漸進,而非違規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以達到左轉之目的。惟縱如異議人之代理人莊雅雲所稱該處並無代轉區云云,惟仍應往前直行,於有劃設待轉區的路口進行二段式左轉,尚不得明知機車於上開時、地應依兩段式左轉,亦明知該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卻為節省尋找待轉區及等候待轉之時間,取巧欲先行左轉,而行駛內側「禁行機車」快車道,此有違規採證照片中上開機車打著左轉方向燈可佐,亦有異議人之代理人莊雅雲之供述可稽(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以,異議人之代理人莊雅雲辯稱該處無待轉區云云,並不得因此解免其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責任;且系爭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並顯示左轉方向燈,機車之車頭也無向右偏要切換進入慢車道之跡象,可知應可排除被其他機車或車輛擠進內側「禁行機車」快車道之情形,徵諸上開採證照片甚明,益證異議人之代理人莊雅雲係為逕行左轉,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車道行駛,所辯顯不足採。 (四)異議人又質以:松山分局與老的松山火車站開發很亂、標示也未清云云。查,交通號誌之設置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本件異議人如認案發地點之號誌設置不合理,仍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其檢討改善,惟該等號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異議人自不得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該等號誌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進而請求解免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是異議人辯稱:號誌設置未清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規定,各裁處900 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規定,各裁處罰鍰4,500 元及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