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林楷崴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2YMS924號處分(原舉發單號:第A02YMS924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楷崴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凌晨3時4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305-CWL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95巷口,經警攔查,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0.62MG/L),已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088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業經檢察官(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法院)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伊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原處分機關不查,竟又再裁處異議人鉅額罰鍰,顯違一事不兩罰原則;且伊尚在就學,僅父親一人為家庭收入來源,實無力負擔高額罰鍰,今後當深記教訓,不再犯酒後駕車,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裁決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其係因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衍生的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三個行政罰,形式上處罰雖有不同,實則為合而為一,無法區分割裂,是罰鍰外的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兩項裁罰,仍應由本院併為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參照),應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並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再者,上開處罰條文並未明示酒精濃度之規定標準為何,而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所謂之規定標準,應即指上開數值方是;此外,前項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異議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0 年11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夜店內,飲用啤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305-CWL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95巷口時,為警攔查盤檢,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0.62MG/L),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異議人所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惟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100 年11月16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410 號為緩起訴,並附加緩起訴條件為:1.緩起訴確定後8 個月內,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 時之義務勞務、2.應遵守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犯刑法185 條之3 的行為之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緩起訴處分時間為1 年,上開緩起訴並於100 年12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職權再議確定,至101 年11 月30 日期滿等事實,業經異議人以書狀自承屬實,並有異議人當日之酒測值檢驗單、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0 年度上執議字16261 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30日北檢治戚10緩護勞156 字第90195 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前揭規定裁罰。
五、再按,行為人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除應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以外,並可能同時觸犯刑罰法律,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其罰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為避免行為人因一個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遭到行政罰與刑罰兩次處罰,並兼顧兩種處罰之性質未盡相同,暨防堵刑事罰金可能反較行政罰鍰為低之漏洞起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4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上開行政罰法規定雖係於異議人行為後之100年11月23日始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惟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有適用),準此,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罰,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可予以裁罰,僅異議人依上揭緩起訴條件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扣抵其罰鍰而已,此係彌補前述因立法不週,造成刑罰不足以完全涵蓋行政罰之法律罅漏,並非對同一違法行為重複施以兩次處罰可比。綜上,異議人辯稱:本件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云云,顯係誤會,並不足採。
六、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前述酒醉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援引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列規定,原應裁罰4 萬5,000 元,經扣除異議人提供之40小時義務勞務,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03 元計算,折合為4,120 元抵扣後,裁處異議人4 萬0,880 元罰鍰:
(一)就罰鍰部分,衡諸前述說明,並參酌異議人提供勞務之時間,係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期間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 元之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緩護勞字第156 號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 年9 月6 日公告之勞動2 字第1000132292 號 行政函釋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裁處前述罰鍰金額,應無不合。
(二)就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異議人並未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補充裁罰,亦無不合。
(三)至異議人其他聲明異議之各點理由,經核與違規事實無涉,且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亦無適用法律之不當,均難據為本件免罰之事由,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萬0,88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執行中,參卷附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