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麗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主文
廖麗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麗雯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FUB -960 號重型機車,沿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行經雨聲街195 號燈桿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預備違規左轉迴車,適廖建銘騎乘車牌號碼CZM -233 號重型機車後方附載其妻郭婷文亦沿同路同向自後行駛而來,廖麗雯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騎車往左迴轉,致廖麗雯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與廖建銘騎乘之上開機車右把手發生碰撞,致廖建銘、郭婷文人車倒地,廖建銘因而受有左臂及左腿挫擦傷、郭婷文受有左臂、左手及左膝挫擦傷、胸部挫傷、左側第5 、6 肋骨骨折之傷害。詎廖麗雯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廖建銘、郭婷文為即時救護,卻仍騎車逃逸,嗣因廖建銘、郭婷文已於廖麗雯騎車逃逸時記下肇事機車車號,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建銘、郭婷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廖麗雯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建銘、郭婷文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偵13303 號卷第7 至12頁、第18之3 頁、第34至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告訴人廖建銘機車照片共4 張在卷可按(見偵13303 號卷第18之1 頁、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關於2 車碰撞部位,係被告機車之左把手與告訴人廖建銘機車之右把手發生碰撞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建銘指稱明確,有其案發當天之談話紀錄表可按(見之13303 號卷第18之3 頁);又告訴人廖建銘、郭婷文車禍受傷之事,則有告訴人2 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案可資佐證(見偵13303 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0之1 至10之8 頁)。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規定甚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違規左轉,且疏未注意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致違規向左迴轉撞及同向在後行駛之告訴人廖建銘機車右把手,因而使告訴人廖建銘、郭婷文倒地受傷,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廖建銘、郭婷文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程度不輕,造成告訴人廖建銘、郭婷文身體上之損害程度,又於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廖建銘、郭婷文倒地受傷後,竟不報警處理,亦不施以救護,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已損及告訴人廖建銘、郭婷文之及時送醫與釐清事實等權益甚鉅程度,惟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尚見悔意,於本院雖表示願意賠償20萬元,然與告訴人廖建銘、郭婷文求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