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純坤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 律師 景玉鳳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純坤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許純坤係錢塘工程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1日8 時許,向升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達公司)承包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雅帝餐廳之地下室汙水下水道工程施作時,本應注意汙水道出口之道路挖掘施工後,應將原有道路回填務實與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至與原路面高層平齊,以維護用路民眾之人身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鋪蓋之瀝青混凝土面層未與原路面高程平齊,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適有張景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往新生街方向(下坡)行駛,行經上址31號前時,因上開路面施工疏失突凸不平,致張景順騎車失控而人車倒地,造成頭部撞擊路面,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張景順之妻張黃錥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許純坤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張黃錥芬、目擊證人何朝明、潘毅之警詢證詞既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證,對被告而言,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本案證人何朝明、張福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何朝明、張福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其等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為本案證據。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許純坤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依道路挖掘許可證注意事項,挖掘後需完成方正銑鋪,申報竣工勘驗後10日內完成方正銑鋪,用意在道路回填不斷承受經過車輛重量,可能致新回填部分下陷,故須10日內再次加鋪以保路面平整,事發前一日被告負責錢塘工程企業社係完成第1 項工作,起訴書所載路面不平未有實證,難以證明被告施工地點與被害人之騎車倒地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本案被害人張景順於100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往新生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31號前時騎車失控而人車倒地,造成頭部撞擊路面,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目擊證人何朝明、潘毅於偵審中證述甚明,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害人張景順確因本件車禍致死,應堪可採。 (二)被告雖亦不否認其負責錢塘工程企業社向升達公司承攬由北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主之臺北市淡水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委外建設營運計畫中之淡水管網用戶二標明挖埋管工程,並有工程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708 號卷第171 至177 、239 至254 頁),並於100 年6 月21日上午8 時至同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往新生街方向道路進行雅帝餐廳地下室污水下水道工程污水道出口試挖工程等情,然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何朝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修理水管前,有一部要上班的機車,先摔倒,第二次是賣菜的車子從那裡經過,那車經過肇事點時,水果掉下去跑到我們修水管的地方,第一部跌倒的機車是後照鏡壞掉,第二部賣菜車,是水果又掉下來,第三次就是本件死亡的車禍。我當時跟被害人是逆向,他在我的右手邊,摔倒時,有一堆人過來。被害人騎機車經過有障礙路面的路,那裡剛好是在做污水探挖。就是一個障礙路面,被害人機車跳動,他就摔倒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並手繪現場圖附卷;另證人潘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騎在對方的對面,對方是下坡,我是要上坡,距離約20公尺左右,我看到對方撞到一個突出物,有飛起來,之後頭部著地,我就把車停下來,並過來交通指揮。我看到他有煞車,但來不及,他就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辯護人雖稱事故發生一瞬間,旁人發現事故往往早已發生,甚少目擊事故發生全程經過,證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何朝明係當日在肇事地點對向車道施工,而證人潘毅於肇事時係騎乘在被害人對向車道,其二人於事故發生前均看到被害人張景順騎乘方向車道,並目擊車禍發生之全部過程,事發後證人潘毅並親自指揮交通,其二人證詞並非僅僅目擊車禍發生後之情形,應可採信。又依上開目擊證人之證述均可認定被害人張景順確實係因被告負責工地完工後路面不平而導致人車倒地頭部撞擊路面,尤其是證人何朝明之證詞,可見被告負責之路面完工後路面不平,不只造成被害人一人在案發地點騎車跌倒甚明。 (三)案發地點被告施工工地完工後,鋪設柏油距地面究竟幾公分,因現場已發生事故,為防止其他用路人行經該處亦同因路面不平而肇事,故在案發地之新北市淡水區文化里里長周敬智要求原在該地以挖土機施工之何朝明,先以挖土機鏟平凸出之柏油,因而遭到破壞乙事,業據證人周敬智、何朝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102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供稱:事發後有一個里長,我請那里長要一些瀝青,看事故路面有沒有哪個須要修補,後來有一台對面車道自來水公司的挖土機過來把路面鏟平等情(見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10頁),是以肇事地點未保全有諸多原因:在一開始被害人張景順並未死亡,而傷害案件為告訴乃論案件,警方尚未因有刑事案件而保全現場,加上現場危險,為防止其他人再因路面不平而肇事,遂先作鏟平的動作,而其主因是被告的要求;換言之,被告的舉動是耐人尋味,被告一方面以事故發生跟路面不平無關,若被告認為跟路面不平無關,何以要求里長提供瀝青填平路面,其舉動顯與常情有悖。 (四)被告雖辯稱回填道路會有1 公分以內的弧度去預防道路下陷,所以才有1 公分以內弧度與原路面差距云云。然證人何朝明、潘毅於偵審中均證稱路面不平,未指明高出幾公分,惟證人周敬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鋪設路面的柏油有點突起,當時沒有量,但目測認為高於地面2 、3 公分等語,顯見被告負責污水下水道開挖工程後回填柏油,確實回填不平,導致路面凹凸,影響用路人安全。按道路連續開挖長度超過50公尺者,應先將原有路面回填務實與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至與原路面高層平齊後,始得繼續開挖,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第6 點定有明文,依被告負責工地之道路挖掘許可證注意事項第4 點亦載明「加鋪AC工作確保路面平整」,證人即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技士張福祺於偵審中亦證稱:無論是假修復或是正式修復後,都要與路面平齊,不得有凸起或凹陷的情形等語(見同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708 號卷第31頁、本院102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負責工地完工後回填柏油,確實未符合道路挖掘許可證及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之規定甚明。 (五)過失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等要素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有結果不法,須視該行為是否係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下之行為,且所產生之風險因其行為而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為判斷基礎。本件依上開道路挖掘許可證及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之規定,道路挖掘回填柏油,須與路面高層平齊,被告負責工地施工完成回填柏油不實,造成路面不平,有接近約2 至3 公分之凸起,其行為已對用路人車產生通行上之法所不容許風險,且事後並未設置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風險具體實現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爰審酌被告無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品行及生活狀況;又身為施 工地點負責人,因回填不實致路面不平,影響用路人安 全甚巨,其輕忽工程施工規範態度不可取;雖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惟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致 被害人家屬受有極大精神傷害,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 過失情節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疏忽而觸犯刑章,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