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信宏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62號、第4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信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郭信宏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1年1月19日上午1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30-DX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淡水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9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良好、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張簡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A2-890號重型機車,致張簡傳人車倒地,郭信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員警並對郭信宏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試值達0.37MG/L,而張簡傳送醫後,終因顱內及胸腔出血於同日上午7時3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簡傳之子張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信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宏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3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5頁至第8頁、同地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2號,下稱第2562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101年9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簡傳之子張大偉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謝思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62 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6 張(見相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酒後肇事致被害人張簡傳死亡部分,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乙種診斷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2 張(見相驗卷第52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5 頁,同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309號卷,下稱第4309號偵查卷,第1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年3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14049734號函檢送張簡傳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按(見第2562號偵查卷第13頁至6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明文可參。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修正理由觀之,本條文之修正既係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亦即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對於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加重刑事責任予以制裁之立法理由列為本條訂定法定刑之考量因素,而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修正,為避免重複評價,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係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張簡傳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 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以電話報警,雖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但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第4309號偵查卷第41頁),被告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於偵查犯罪人員發覺前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過失致人於死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檢調查,並盡己力提出和解賠償方案,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有正當工作等情,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又酒後駕車行為危及駕駛者本身及用路人安全甚鉅,本件被告非但酒後駕車,且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殊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業經政府宣導多年,且因酒後駕車導致憾事之情亦經媒體多所披露,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因此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無端喪失寶貴生命,造成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年方二十出頭,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並參酌其為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7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