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春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春貴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春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一時意志不堅,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